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羅蓮嬌即羅浩毓
羅運財
羅立東
羅秋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羅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鳳地一字第2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羅蓮嬌、羅○○、羅○○、 羅○○為被告,並僅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財產為請求。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被告為羅蓮嬌、羅 運財、羅立東、羅秋麟、羅景芳等人(卷175頁),並追加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本件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核其上開所為,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羅景芳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蓮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9 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且原告對其已取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77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甘妹於112年1月9日死亡,並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鄭甘妹之 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 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等竟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並於112年2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羅蓮 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羅秋麟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然據渠等提出之書狀略以:鄭甘妹為清償積欠被 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債務,故其生前特別交待如附表 所示編號2地號土地由被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繼承, 渠等絕無脫免被告羅蓮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羅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檢附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顯示係由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申請,有 此等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卷19至45頁),應認原告於1 12年6月20日即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11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蓮嬌積欠系爭款項,迄未為清償,而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鄭甘妹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因鄭甘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 等對於被繼承人鄭甘妹遺產應有繼承權,被告等嗣後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 繼承人於112年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7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19至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鳳地一字第2 80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卷69至106頁) 。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雖以前詞置辯,但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而被告羅景芳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雖被告羅景芳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鄭甘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足認被告羅蓮嬌在被繼承人鄭甘妹於112年1月9日死亡即繼 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甘妹所遺系爭不 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 議,系爭不動產係僅由除被告羅蓮嬌及羅景芳以外之繼承人 繼承,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又被告羅蓮嬌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原告為
被告羅蓮嬌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間 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羅蓮嬌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 償之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羅蓮嬌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則被告羅蓮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減 少被告羅蓮嬌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請求被告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羅蓮嬌、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辯稱如附表所示編 號2地號土地係鄭甘妹為清償積欠羅運財、羅立東及羅秋麟 債務,故生前交待由其三人繼承云云,然渠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被繼承人鄭甘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