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30號
HLEV,112,花簡,23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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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崇恩
被 告 林冠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被 告 涂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3,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涂車),沿花 蓮市明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節約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車),並更進而向前推撞 訴外人丙○○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822元、租 車費15,000元,共計110,822元之損失,而丙○○已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822元。
二、被告甲○○則以: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涂車直接碰撞所致,況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前車(即林車)突然急煞停下,有逼車之 情形,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責任。另涂車行駛方 向有路樹遮擋而無法看到前方號誌,非被告乙○○看到紅燈號 誌不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丙○○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33至37、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卷53至91頁),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上開金額之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6101-VU自小客貨 ,自花蓮市明禮路(東往西)行駛,行駛約在花蓮市明禮路 與節約街口時,看到對方ATS-0172車輛突然變靜止狀態,我 當時立即踩煞車,但還是往前滑行,於是就撞到對方車輛了 ,…等語(卷192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花蓮市明禮路直行(由東向西行駛),因為前方下一個路口 紅燈,前方車輛停下來,我也跟著停車,剛停下來後方車輛 就撞上來了,我的車就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卷194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2658-B5自小客,自花蓮市明 禮路(東往西)行駛,我看到前方為紅燈,於是就停下來等 待,沒想到就感覺後方車輛撞上來…等語(卷196頁),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調查筆 錄(卷189、192至196、209至225頁)等跡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林車及涂車均沿花蓮市明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林車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 ,涂車則行駛在林車之後,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林車均 因紅燈而依序在車道上暫停,惟涂車煞車不及,涂車前車頭 先與林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使林車車頭再與系爭車輛後車 尾發生推撞,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被告乙○○駕駛涂車因 煞車不及碰撞前方林車在先,導致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乙○○ 駕駛涂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告甲○○ 駕駛林車係遭後方之涂車追撞,無從防範,尚難認被告甲○○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 責任,系爭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259至261頁)。至被告乙



○○辯稱林車有逼車之情形云云,惟其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其等於警詢證述之情詞顯示,亦無上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乙○○又辯稱系爭車輛受損 並非涂車直接碰撞所致云云,然林車係遭涂車推撞始會改變 原本靜止之狀態,並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若非涂 車推撞林車,系爭車輛要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乙○○辯 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信。綜上 ,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既係被告乙○○一人所造成,原告只 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 任,則非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95,82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卷25至29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0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31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11年4月28日,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9,073元、烤漆18,515元、工 資19,65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3,679元(計 算式:6,434+9,073+18,515+19,657=53,67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而無法使用,另支出租車 費用15,00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 ,亦無單據(卷17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3,67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3,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13×0.369=23,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13-23,731=40,582 第2年折舊值 40,582×0.369=14,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82-14,975=25,607 第3年折舊值 25,607×0.369=9,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07-9,449=16,158 第4年折舊值 16,158×0.369=5,9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8-5,962=10,196 第5年折舊值 10,196×0.369=3,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6-3,762=6,4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434-0=6,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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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