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駿翔
被 告 徐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 答辯狀所載。補充:附件二書狀答辯聲明四、五(損害賠償 及精神賠償)不請求。我原名「徐翊軒」。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10樓之2)裝修工程,雙方訂立裝 修契約及施工圖表,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0,053元, 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全部工程裝修完竣,然被告僅給付 原告37萬元,尚積欠340,053元之事實,提出工程尾款請款 單、施工圖為憑(卷19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上記 載承包廠商為「城市裝修公司」,業主「JOYCE 0956-***77 7」,且無業主及承包廠商簽名,而原告與「城市裝修公司 」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再參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承包廠商「城市企業社林駿翔」(卷69頁)、業主「JOYCE 0956-***777」、「徐翊軒」(即被告;卷65、69、204頁), 案件名稱「住家裝修工程」,報價合計501,655元(不含稅; 卷67頁),付款辦法為第一期20萬元、第二期12萬元、第三 期15萬元、尾款31,000元(以上合計501,000元),並以手寫 字樣記載「11/15,林駿翔實付款項(含稅),減價驗收143,1 68元」(卷69頁),明顯與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不同, 然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有雙方之簽名用印,形式上顯然 較為可信。又原告就其主張已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乙節並未 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工程完工後剩餘工程款,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53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