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2年度,500號
HLEV,112,花小,500,202311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78元,及其中2萬352元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