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梁春麗
被 告 羅霈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之 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前往臺中市○區○○街 ○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匯款3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流入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然原告受騙 情形與常情有違,是否因自身投資失利而有虛指遭詐欺之情 ,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雖有提供系 爭帳戶,但沒有做任何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匯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雖就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惟本件既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另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僅獲5,000元之報 酬,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相差甚鉅,且被告現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恐無力負擔原告求求償之金額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而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 張○然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份子再自張○然帳戶 轉帳18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追索無著,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洗錢罪有罪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⒉雖被告辯稱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上揭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 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 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 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然原告卻為 獲得5,000元報酬,而於110年6月4日前往永豐銀行北台中 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 已如上述,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 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是其對於其提供系 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 告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⒊而本件原告雖以其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張○然帳戶後,詐欺集團再自張○然帳戶中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以此2筆匯款之加總金額21萬元為求償金額。然本件原告所匯款項雖因其後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而追索無著,然無礙於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僅為3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3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情求,因已逾原告損害範圍,自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業經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佯裝為原告友人陳美仙,向原告稱:可加入全球信託基金投資。 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5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張○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然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自張○然帳戶轉帳18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