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徐子鈞
被 告 天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提起訴訟,查被告之營業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而依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亦在 被告公司,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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