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2年度,92號
HLEV,112,玉小,92,202311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施藝嫻
康志敏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鄉○○路000號前,
適訴外人黃秀琛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系爭A車車尾,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68元(工資費用2
0,318元、零件費用14,8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
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8,82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0年8月 111年11月11日 1年3月 14,850元 8,506元 (註2) 20,318元 28,82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3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0×0.369=5,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5,480=9,370
第2年折舊值   9,370×0.369×(3/12)=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0-864=8,506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