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蘇芳玉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起算;附民卷9頁)。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刑事卷宗(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有該卷內之筆錄、匯 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89年間出生,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 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 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 而將款項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