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章文玲
相 對 人 鄭堅利
關 係 人 鄭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9 月29日因發生工安意外,致 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現仍意識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植物人狀態,其 無意識、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 ,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社交溝通 能力不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