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盧雪貞
盧振坤
相 對 人 盧蔡敏
關 係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係丁○○之子女。丁○○因重 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丁○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丁○○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及 定向感皆已嚴重退化,需全日專人協助照顧,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 丁○○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丙○○、乙○○、關 係人即次媳甲○○,其等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乙○○、甲○○共同 擔任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
認由聲請人乙○○及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乙○○及甲○○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護丁○○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乙○○及甲○○應於 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丁○○之財 產會同丙○○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監護人注意辦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