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百珍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張百堯
張百禹
張素敬
張素停
張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 亡,原告乙○○及被告丁○○、丙○○、庚○○、己○○、戊○○均為繼 承人,而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無不分割 契約且未能全體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稱:同意原告主張。另補充︰媽媽生前聘請外勞之費 用係由三兄弟平均分擔等語。
㈡被告丙○○稱:同意原告主張。另補充︰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未有附表一編號16保險資料記載,另媽媽生前是否有投 保新光人壽壽險及受益人為何人尚不明確。
㈢被告庚○○、己○○、戊○○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土地已辦妥繼承公同共 有登記完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要保書等(見本院卷第19至45 頁)在卷可稽,另上開壽險原先受益人即配偶張天壽已於103 年間死亡,該保險自回復至未指定受益人狀態,則依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保險金額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保險身故保 險理賠金及保單紅利之金額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3日回函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見本院卷第245至24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且被繼承人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 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丁○○固提及媽媽生前聘請外勞之費用係由三兄弟平均 分擔等語,惟其亦自陳父親張天壽過世時有留一筆錢要用於 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核與被告庚○○、己○○、戊○○所 稱,原告與被告丁○○、丙○○於父親過世時業已分得較多遺產 ,用以補貼、支付甲○○○將來請外勞所需支出之費用乙節大 致相符,是甲○○○生前雇傭外勞之費用實質上係由張天壽遺 產支付,或可定性為子女對母親表示孝順心意或履行扶養義 務,均無由認定上開聘請外勞之費用與本案遺產分割有何關 聯性,自無須扣除後再行分配之理。又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 產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 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 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申報人自行申報遺產範圍及價額再由國稅局 辦理調查及估價,是起訴狀原證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雖無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保險 理賠金,應係申報時遺漏及稽徵機關職權調查時未發現所致 ,不影響本院認定此部分為甲○○○遺產範圍之認定。末以, 被告丙○○提及甲○○○83年間尚有投保新光人壽壽險乙節,就 此原告已陳明因甲○○○指定上開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自不在 本件遺產範圍,並自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款項予被告等人, 雙方已無爭執,本院遂據此認定非遺產範圍,併此說明。 ㈣末以,考量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持分分別 僅為1/10及1/20,若不予變賣而將土地再依據應繼分比例分 配登記予6位繼承人,則土地共有人之人數會顯著增加,不 利於土地活化利用,參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拍賣後分配價金方式為分 割較為妥當;其餘編號3至16所示原物均為現金性質,分配 上並無困難,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 100分之10 變價拍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 100分之5 3 存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4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9元暨其利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元暨其利息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4元暨其利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9萬7,677元暨其利息 8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暨其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020元暨其利息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暨其利息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2元暨其利息 12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杜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8,964元暨其利息 13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暨其利息 1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暨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暨其利息 16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保險單身故保險金及保單紅利(基準日111年12月27日,實際可得領取金額以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保險公司結算為準) ⑴身故保險金279萬1,980元 ⑵保單紅利7萬4,49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己○○ 6分之1 6 戊○○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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