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振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黃契禎
黃茂祥
蔡青玄
邱蔡梅
鄭蔡招治
黃淑珍
蔡靜君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基嘉
被 告 蔡美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蔡玉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靜銹
被 告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金勸所留遺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伍拾
元(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民法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復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丁○○因受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干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即被告乙○○○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 。而丁○○、乙○○○同為本件被告,核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乙○○○擔任丁○○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曾金勸所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勸於108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兩造為 曾金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 前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並將 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曾金勸全體繼承人之價款新臺幣(下同) 71萬3,050元予以提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44號准予提存在案,惟兩造就 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前開提存物,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
得。並聲明:被繼承人曾金勸所留遺產即橋頭地院提存所11 2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71萬3,050元(含其 法定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被 告癸○○、甲○○○、乙○○○、丁○○各分得10萬1,864元,其餘之 人各分得3萬3,955元。
二、被告己○○、子○○、丑○○、丙○○、癸○○、甲○○○、寅○○、辛○○ 、乙○○○、丁○○、壬○○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三、被告庚○○則以:希望可以保留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51、1164條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金勸於108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兩造為 被繼承人曾金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嗣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出售, 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曾金勸全體繼承人之價款71萬3,050 元予以提存,經橋頭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44號准予 提存,而兩造就上開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曾 金勸之繼承系統表、相關除戶及戶籍資料、曾金勸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47、389至453頁),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提存 所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㈣查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領 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橋頭 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71萬3, 050元(含其法定孳息),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 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 用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21分之1 2 子○○ 21分之1 3 丑○○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癸○○ 7分之1 6 甲○○○ 7分之1 7 乙○○○ 7分之1 8 壬○○ 21分之1 9 丁○○ 7分之1 10 寅○○ 21分之1 11 辛○○ 21分之1 12 庚○○ 21分之1 13 戊○○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