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517號
KSYV,112,司繼,651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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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17號
聲 請 人 林士貴

林正雄
王阿玉
林文苑
林志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己○○、庚○○、 丁○○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 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 。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戊○○未為拋棄繼承, 並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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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