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435號
聲 請 人 林○香 住○○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巷00號)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又 林○娥為林○永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與林○永共有之土地 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娥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林○孝、林○義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 繼承人存在,即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