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422號
KSYV,112,司繼,642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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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422號
聲 請 人 謝慧儀

謝博皓

謝博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二樓)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戊○○、丙○○、丁○○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乙○○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戊○○、丙○○、丁○○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 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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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