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497號
KSYV,112,司繼,549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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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劉○雄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劉○君 住新北市○○區○○街○○號○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鎮區○○里○○○路00巷00弄0號二樓)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死亡,聲請人乙○○、戊○○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戊○○為被繼承人之哥哥所生之子女,  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戊○○並非本件被繼承人 丙○○之繼承人,是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庚○○、甲○○○、己○○、丁○○於本案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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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