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86號
TPHM,93,重上更(三),86,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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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8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195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對 甲○○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甲○○又 因前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八六七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抵 押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即委託乙○○出賣前揭房 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系爭房地賣出後 再結清欠款,甲○○復於乙○○所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其代書事務所處(臺北縣新莊 市○○路三三四巷三號),未經甲○○授權,而違背其任務 ,擅自於前揭空白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填 前揭房地移轉資料(契約內分別表明將房地出賣於乙○○並 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其事務所內不知情 之職員黃淑卿,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地政事務所辦妥移轉登 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房 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甲○○,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甲○○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黃金燕,然堅決否認有 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行為,辯稱: 買賣是真實的,條件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將系爭房 地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賣給我,約定由我代償告訴人於景美 農會抵押權五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三十八萬元,代償積 欠蔡水木抵押債權三百十二萬元及他欠我的一百五十萬元, 另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我付約六十萬元,始將上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給伊等語置辯。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 無非係以:㈠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確由告訴人 簽名蓋章,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該契約第三條處之買賣 總價額議定欄空格內僅有甲○○之印文,並無金額之記載, 而該條之末,卻另加註「本件房地買賣折價新臺幣一千零六 十萬元正‧‧‧」,其上則無甲○○之印文。核房地買賣總 價額之議定,該約定條件為契約重要之點,蓋章其上顯為彰 顯慎重之意,甲○○未於契約第三條加註買賣總價記載處蓋 印,卻於毫無意義之原條款空白處為之,原屬可疑,況證人 黃淑卿證稱甲○○係先簽空白契約書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 用印之時契約條件係空白,該條件之具體內容為被告擅自偽 填,並非無據;㈡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黃金燕 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文係乙○○所蓋,簽好 契約後馬上就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地申請移轉之書面係一起 送件,而被告則稱:當時係先談好內容並填妥房地移轉條件 、對象,由甲○○簽名蓋章,黃金燕親自到場用印,嗣簽畢 後再請黃淑卿向地政機關分別送件,核二人所述不同,其間 必有隱情,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變更印鑑,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足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背原先至少以二千萬元出 售房地之委託約定,未經授權而擅自將該房地移轉予黃金燕 ,應屬可採,資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之依據。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一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黃金燕與告訴人 間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二六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暨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就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房屋 (八六七建號)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第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認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辦理移轉登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明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三、四、六、七、十九、二十頁),被告確 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右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公



契;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均係以黃金燕名義與告訴人 簽訂,其中出賣人部分,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且據證 人黃金燕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確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房 屋,因被告信任伊,故提供印章予被告蓋用等語(上訴卷第 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買賣 所有權移轉書之甲○○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簽的,是 於八十四年九月在事務所簽的,當時我的印鑑尚是方形。」 (參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其與 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私契),其上第三條買賣價款欄、騎 縫處及賣主欄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賣主欄並有告訴人簽名 (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 告庭呈之契約書是否你簽的)名字是我簽的。」(偵查卷第 五一頁反面),嗣於原審陳稱「我祇在私契上簽章、公契及 申請書上的印章。」無訛(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足徵被 告係基於黃金燕之授權,以黃金燕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且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告訴 人所親為,均非由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淑卿於偵 查時指稱簽約時黃金燕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 文係乙○○所蓋,簽好契約後馬上就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地 申請移轉之書面係一起送件,與被告所為當時係先談好內容 並填妥房地移轉條件、對象,由甲○○簽名蓋章,黃金燕親 自到場用印,嗣簽畢後再請黃淑卿向地政機關分別送件供述 不同,認其間必有隱情,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臆 測。
(三)告訴人雖以其原以二千萬元委由被告出售右揭房地,詎遭被 告於契約上偽填一千零六十萬元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惟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 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委託出售不動產契約書,告 訴人係高中畢業,並於公司上班,並非無知識之人,就其所 簽訂者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無不知之理。而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係就買賣價款總額所做約定,雖該條第一行未記 載金額,然於第二行業載明「其支付方法填明如左:」,且 自第五行起,即載明「本件買賣折價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 正,甲方應履行左列條件:㈠甲方應代乙方清償積欠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景美農會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約叁拾 捌萬元,並應代乙方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蔡水木債權新臺幣 叁佰壹拾貳萬元正。㈡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乙方所積欠 甲方抵押權債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㈢本件 買賣,乙方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



及地價稅約新臺幣陸拾萬元,甲方同意代為繳納。㈣上開債 務,全部由甲方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 偵查卷第四三頁正反面),經核該部分記載內容,客觀上無 法將之全部填入於第一行「新臺幣」及「元正」間之空白處 ,因而將之改載於該條後七行空白欄內,衡諸事理,並無相 悖之處,公訴人未斟酌約定文義確屬繁雜之事實,反以該條 款空白處毫無意義,進而認被告將約定內容載於該處即涉不 法,已屬率斷,況該條第一行上既然已蓋用告訴人印鑑,苟 被告意圖為不實記載,自得逕於該行填入「一千零六十萬」 ,再將其餘條件載於其後之空白欄處,庶得免滋疑義衍生爭 執,亦無將約定內容全部載於條款空白處之必要。告訴人於 該契約書上除第三條買賣價款總額處蓋私章外,另於第一、 二頁間騎縫處蓋私章,足認其對契約內容慎重其事之情。且 依手書條件第(四)點記載:「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承受 ,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則告訴人於第三條第一 行蓋章,該行空白處則無總額之記載,豈非正彰顯系爭房地 買賣不另訂售價,而依手書條件作價?公訴人徒以告訴人未 於契約第三條加註買賣總價記載處蓋印,卻於原條款空白處 為之,據此認該部分記載可疑,自非有據。
(四)告訴人固堅稱當初係委請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右揭房地,且 其曾以該價格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足認該房屋總值 為二千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更一卷 第九六頁證物袋)資為證明。然查,被告係從事土地代書業 務,並非房屋仲介業,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有委託被告出 售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已屬無稽,則被告稱告訴人僅請 其幫忙注意買主乙節,即合情理,可以採信。又上開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書上所載二千萬元,係依據屋主即告訴人甲○○ 之要求所填寫,業經證人羅杰村於本院上更一審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七頁 ),是則該委託書所載二千萬元,僅係告訴人所擬定之出售 價格,並非該不動產當時市場上實際價值至明。告訴人雖於 偵查時陳稱「(房屋何時委託乙○○賣)八十四年九月。」 、「(價金多少)二千萬元,因我無法再付利息,所以約定 房屋賣了先給我二千萬元,我再還他利息及本金。」(偵查 卷第二四頁反面),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原有抵 押貸款,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要查封拍賣,請我幫忙找買主 ,我沒有找到買主,因甲○○要賣二千萬元,不可能會賣出 。」、「因景氣不好,沒有二千萬元之行情,賣不出去。」 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自亦難徒憑告 訴人曾委請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遽認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



即為二千萬元,且亦不得僅因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以二千萬元 出售房屋及土地,認被告以低於該價格之代價取得該房屋及 土地,即屬不法。且依被告所提報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中國時報頭版標題為:中共昨自江西發射兩枚飛彈;同年 八月九日,同報標題:傳共軍將在浙閩沿海舉行演習;同年 十月十五日聯合報十八版:房市病奄奄,大家說政治害的;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自立晚報:中共張萬年再彈對台動武調;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十四版:土地增值稅衰退逾三成, 景氣土土土 (參上訴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 。又股票日指 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跌至五0四一點,於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甚至跌至四五三十點,亦有財訊快報乙紙可參(原審 卷第一一六頁)。而上開新聞均出現在本件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訂約前夕,可知,當時因中共可能對台動武,致房地 產病奄奄,股票遽跌,再加上告訴人貸款甚多,利息吃重, 則其見系爭房地無法脫手,為解決眼前困窘,請求被告代償 貸款、折價出售系爭房地,亦合於事理。本院曾以系爭房地 委託中華徵信所鑑價,依該所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 參本院上更二卷上證三),其係依市場比較法評估八十四年 十月不動產建坪單價為每坪四十萬元,勘估標的物總值為一 千零六十二萬餘元,與上開私契約定價格相當。公訴人徒以 告訴人曾以二千萬元託售,竟折價幾乎一半讓售被告,顯然 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云云,並未考量當時客觀的時空因素 及告訴人貸款窘迫等之主觀因素,告訴人在此情境下,同意 將系爭房地折價讓售予被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與黃金燕簽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其擔保鑑價表記載每坪 五十二萬元,經本院函詢依據為何?復稱:本案擔保品鑑價 時,經詢當地三家知名仲介,皆回覆該區域店舖價格每坪介 於五十至六十萬元,鑑於該擔保品附近即捷運站、警察局景 美分局、郵局、武功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且該擔 保品尚有加蓋未辦保存登記約十五坪,故以每坪五十二萬元 鑑估等語(參上更二卷第一四三頁)。查上開銀行鑑價之時 間,係八十五年四月間,已在飛彈危機之後,且鑑價範圍包 括增建部分,與本件係以主建物為計算範圍,不能相提並論 ,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右揭房屋及土地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黃金燕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辦理抵押 借款,經該公司估價結果,認該建築物除登記之二十六點五 三坪外,尚有加蓋可使用的約十五坪附屬建物,有中國信託 公司函送之鑑價表影本乙份附卷可按(上訴卷第一0四頁)



,復據證人陳添新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後方有 加蓋,故使用可達四十坪左右,且稱可使用之面積,仲介公 司會按已登記部分每坪三分之一的價格來估價云云(上訴卷 第五三頁反面)。然查,右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屬佔用防 火巷之違章建築,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⒐⒚北市工建 字第一0六九一四號函查報,依規定應拆除,又依當時標準 作業程序規定,係將查報函張貼現場以為送達,受文者均登 載違建所有人,有防火巷專案拆除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三五二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二、一三四頁),而依 右揭偵訊筆錄所載,告訴人既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被告 代覓買主,正是工務局通知增建物將被拆除之際,告訴人雖 稱未收到拆除通知單,被告亦稱通知單是在過戶之後在房子 裡地上檢到的,但亦稱告訴人確實知道,他有跟我講過等語 (參上更一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系爭房屋當時雖處 歇業狀態,告訴人自承偶而會去看,通知單係投入信箱內, 被告確於屋內地上發現,足認係告訴人看過後攜入屋內。是 以當時增建部分經通知拆除在即,自無可能將增建部分之價 格核定在內,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議定本件房屋及土地售價 時,僅以四十萬一坪核算已登記部分,尚非無稽。(六)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不動產係折價一千零 六十萬元讓予被告,而被告則應代償告訴人原積欠臺北市景 美區農會之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約三十八萬元、代償告 訴人原積欠蔡水木之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充告訴人原積欠被告 之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約六十萬元。被告稱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係以每坪四十萬 元計算,以系爭房屋面積二十六.五三坪乘以四十計算,結 果為一千零六十一萬餘元,頗為相符。而事後被告確支付土 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 八十二元、清償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 十七元、清償蔡水木三百十二萬元,連同告訴人積欠被告之 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實際支付者已達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 七十八元,除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外,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收回之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滙款回條 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四十八頁)、(上訴卷 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經核其中代償蔡水木及抵銷積欠被 告之債務部分之約定與實際金額相符,另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部分實際支付總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清償臺 北市景美區農會款項實際總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 七元,雖該部分實際支出與約定金額存有些微差距,然關於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契約內載明為「約六十萬元」, 另農會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明載為「約三十八萬元 」,足徵契約書所載,係基於尚未提出移轉登記經稽徵機關 審核應課稅額或向農會清償前所為估算,又依卷附匯款回條 (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黃 金燕名義匯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清償右揭貸款 ,距簽訂該契約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六個月 期間,是則被告嗣後於清償貸款時增加支付之十四萬七千三 百五十七元,顯係因再逾六個月期間未清償,導致利息及違 約金增加,至為灼然,自不得因被告實際支出款項總額高於 契約書所載金額認關於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部分有何 不實之處。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告訴人清償共計三 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購車價款,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 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有上訴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支票存根 影本、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及上更一卷第七六頁 之本票影本乙紙可參,告訴人亦坦承有簽系爭本票,指稱: 那是被告幫我還的,事先說好的如果房子賣掉以後再來結算 等語,被告則稱:因為不知告訴人何時會還,所以三十七萬 多元湊成四十萬元等語(參本院上更二卷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被告於本院上更三審刑事答辯狀更辯稱:被告為告訴人 償付汽車貸款之緣由,係因雙方議定交屋日(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之前一日,告訴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汽車貸 款,央求被告協助脫困,被告為免買賣事宜橫生枝節,不得 不應其所求,暫先借款予其解決汽車貸款問題。核被告所簽 發支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恰在議定交屋日之 前一日,又係繳付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信而有徵。足認上開三十七 萬餘元部分,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另成立之 借款,不在本件折價範圍之內,不能據此推論上開約定價格 一千零六十萬元有何不實之處。
(七)公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係被告主動 為之,告訴人係接獲通知始到場具領清償證明,證人即景美 區農會經辦人崔玉麟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爭執,足見 該等債務清償非出於告訴人之本意,不得據以證明有折售情 事,反適足證明被告一手遮天,主導本件假買賣真奪產云云 。惟證人崔玉麟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電匯入 農會,證明係開給甲○○,係由一位乙○○先生打電話跟我 講,我有通知甲○○,而清償證明拿給林,他們當場有爭吵 ,不激烈,二人都有拿清償證明之傾向等語 (參原審卷第九 十八頁背面) 。依上開證言,被告確有電匯款項清償告訴人



所積欠景美農會的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無誤,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附款 (一) 之約定相 符。而當日告訴人確有收取清償證明,則若非其與被告確有 約定由被告代償本筆貸款,被告何以能得知告訴人之帳號, 而主動電匯入其戶頭呢?告訴人又何以大顏不慚地收取清償 證明?至二人當日有爭執,究竟爭執何事,證人崔玉麟並不 清楚。原審詢以被告 (告訴人既同意承擔,為何於農會吵架 ?) 答稱:他反悔要再向我多要些錢等語 (上訴卷第三十一 頁反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景美農會吵架,逕指 係因告訴人不知情,該筆清償非出於告訴人之本意,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變更印鑑,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足稽,認定被告確有所指犯罪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公契 及私契是同一天寫的,告訴人簽名蓋章時私訂契約及申請書 公契均製作完成,申請書本來要分開送,地政機關審核人說  要等增值稅下來再一起送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證述其明( 參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 委由黃淑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卷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收文戳可憑,公訴人認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始辦理變更印鑑登 記,顯屬無稽;又告訴人就其為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乙節, 於偵查中陳稱「我於十一月初向乙○○要回印鑑,但乙○○ 未還我,所以我才變更印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 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於六、七月時跟我拿印鑑、證明 ,說要辦所有權移轉的增值稅。六、七月時有談到要委託被 告出售房屋。我後來問他房子賣的怎樣,他說找不到買主, 我跟他說印鑑要拿還我,他一直沒有交給我,後來有意願要 購買的鄰居到地政事務所查的結果,說土地不是我的名字, 就打退堂鼓。當時我想土地既然會被他變更,房子可能也會 被他變更,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變更。」(本院上更一卷第四 十頁)、「因為十月中旬時,我們有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 他說要辦理減免增值稅、訂契約用,後來十月底時,我請他 將印鑑還我,他不還我,我才以遺失作理由辦理印鑑變更。 」(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五頁),核告訴人就辦理印鑑變更 原因,前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所 稱鄰居楊能郎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要買他的房子之前 有去地政事務所看過登記謄本?答:沒有」、「問:甲○○ 說你跟他講房屋已經被代書乙○○過戶了,我怎麼能買?答 :我沒有講」、「問:後來為何沒買?答:因為價格不合」



等語(參更二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足認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況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並未將印鑑交還 ,然經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所撰訴狀及送達證書 (上訴卷第四三、五十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偵查卷 第六八頁)上蓋用印文命其辨識結果,告訴人復自承該印文 即為本件房地登記印鑑章之印文無訛(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 九頁),除足認告訴人於上揭契約書上蓋章之後,確已將該 印鑑取回,告訴人既於當時即已取回上開印鑑章,則被告又 如何能盜蓋印章而偽造上開公契?益證上開公契與私契係如 證人黃淑卿所言同時由告訴人蓋章,告訴人之方形印鑑章既 未遺失,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 變更,若非遺忘即係另有所圖。
(九)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係與告訴人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 折價受讓右揭房屋及土地,而告訴人於被告於原審供稱「( 一千零六十萬元如何處理)全部債權抵掉。」後,對此亦稱 「(對不對)對。」(原審卷第二三頁),此情核與右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㈣款所載「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 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約定相符,況本件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所提出之出賣人即告訴 人甲○○印鑑證明,查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業經本 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係於八十四 年九月間委請被告出售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繼於十月二十七日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時間上緊接,且如僅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並 不需要印鑑章,確定出售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要印 鑑章,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申 請印鑑證明,益足徵告訴人確係本於讓與右揭房屋、土地之 意思,始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又證 人黃淑卿於偵查中固證稱甲○○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 (偵卷 第三十六頁) ,然查:證人黃淑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檢察 官訊以 (價金多少) ,答稱:我不清楚,我只辦理移轉 (參 偵卷第十八頁) 。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以:移轉土 地及房屋,甲○○是否在場?答稱:是的;契約書是否當場 簽或先簽空白契約書?答稱:先簽空白契約書,通常簽空白 契約書,印鑑章是會帶回等語 (參偵卷第三十六頁) 。則就 前後訊問內容對照觀之,證人黃淑卿所稱簽空白契約書,係 指公契而言,並非私契之買賣契約書甚明。且依一般人之經 驗,私契苟非就契約內容已有合意,自無僅於契約上簽名之 可能,且被告嗣於契約上所載抵償金額既以上開債務核算總



金額為基礎,亦非無稽。公訴人誤認證人黃淑卿所目睹為空 白契約為私契,遽行推測被告係嗣後填入金額,且與告訴人 所約定不符,進而認定被告犯罪。
(十)公訴人另以:證人黃淑卿於偵訊中證述,簽訂契約時黃金燕 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文係乙○○蓋的等語, 被告則稱:當時係先談好內容並填妥系爭房地移轉條件、對 象後,由甲○○簽名蓋章,黃金燕並有親自到場用印云云, 認二人所述相去甚遠,其間顯有隱情等語。然查:證人黃淑 卿於偵查中係證稱:簽約時有甲○○及乙○○在場,黃金燕 究有無在場我已忘記了 (參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上訴 審則證稱:當時有我及對造、黃金燕另另一會計,但並沒有 參與此事,會計只負責倒水等語 (參上訴卷第三十二頁)。 證人黃金燕於原審亦證稱:訂契約時在場 (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於上訴審證稱:當時有二造及我、黃淑卿及一會計在 場,章我拿去,由我弟蓋的,我亦有看見林親自簽名等語 ( 參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公訴人認證 人黃淑卿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核屬誤會。(十一)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另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有如上述,然被告否 認知悉此情,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 解除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契約。告訴人是 否心生反悔,想在被告代償債務,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前,再行試賣,固未可知,但不能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則本件告訴人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口頭請被告 幫忙以二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但因出售不成,告訴 人旋因房價低迷,貸款窘迫,乃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核該私契係屬真正,嗣被告依該私契,再委由黃 淑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背信、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三、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 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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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