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07號
KSYV,112,司家他,10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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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
相 對 人 邱冠穎



上列聲請人王詠傑王崇宇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二 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5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 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00元等語; 聲請人乙○○為108年5月22日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而聲請人甲○○為109年7月14日 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亦已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 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



(計算式:11,500元×120月×2人=2,760,000元),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 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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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