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2號
KSYV,110,重家繼訴,32,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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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思彤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陳煒鍠


陳林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維妮

訴訟代理人 曾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下個別以姓名 表示)之父、被告甲○○○(下以姓名表示)之配偶乙○○所有,於 乙○○死亡前之民國106年6月7日移轉登記與丙○○,登記原因 乃106年4月25日買賣。然觀諸乙○○105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 要,主訴病情為Stupor conscious,此為醫學上用以判斷意 識狀態之專有名詞,翻譯為木僵,亦即「Incompletey arou sal to painful stimuli」(對疼痛刺激之不完全喚醒), 亦即意識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病人缺乏反應,只有通過強



烈的,反覆的刺激能使其有短暫的醒轉。復依乙○○106年1月 26日腦波檢查報告,顯示 a severe diffuse encephalopat hy(嚴重的瀰漫性腦病變),而醫學上diffuse瀰漫性之用語 ,意思就是擴散地到處都是,與局部性是相對的,可知乙○○ 之腦部於106年1月26日已經有非常嚴重、整個腦部構造病變 ,是以其語言區、認知區、邏輯區域,推論應均已屬嚴重病 變區域,而無法發揮正常功能。再依乙○○106年2月23日之門 診紀錄單,醫師之IMP(即診斷意見)記載Brain atrophy du e to aging change and degeneration(因年齡改變及退化 所引致之大腦萎縮)。是以乙○○之大腦萎縮、病變,係因年 齡及退化所致,當然隨年紀、時間持續經過而只會日益惡化 ,其病症自105年發病迄至106年間,更遑論其於106年4月間 之意識狀況顯然更差。
㈡、再者,觀諸乙○○之歷次護理紀錄,所顯示之語言狀態、運動 狀態,依GCS昏迷指數,均在E4V3-4M5之間,又GCS昏迷指數 中一V4乃指說話反應僅有「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onf used),V3乃「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inappro priate w ords/drowsy)。且於10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 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等日,護理記錄數次 載明乙○○「心智狀態降低,例如:混亂、譫妄」、「意識不 清、躁動不安之病人」,在在顯證乙○○之大腦意識狀況,在 106年4、5月間,經醫學專業人員多次評估已屬意識混亂、 譫妄、意識不清、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或可說出單 字或胡言亂語之程度,該等心智狀況,均顯見乙○○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丙○○時,已無意思能力。是乙○○於106年4、5月 間已無意思能力跟行為能力,自無可能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 示,顯無法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簽訂任何契約,更無法有效為 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乙○○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系爭房地為乙○○之遺產,應由乙○○之繼承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在丙○○名下,已構成對所 有權之妨害,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明知乙○○已無意思能力 及行為能力,仍執意為之。原告為乙○○之繼承人,而屬公同 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丙○○塗銷其登記名義,回復原狀, 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
㈢、退萬步言,縱認乙○○有意思能力,而與丙○○於106年4月21日 簽訂贈與契约,然乙○○與丙○○嗣後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意變



更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 而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僅支付其中20萬元,尚有1,380萬元未付,此部分乙 ○○對丙○○之債權,於乙○○死亡後,自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 繼承,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 告之應繼分為1/4,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乙○○對丙○○之345萬 元債權(計算式:1,380萬元÷4=345萬元),爰請求丙○○清償 債務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 所有。⒉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 得四分之一。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乙○○所遺債權(債權金 額:1,380萬元、債務人:丙○○、發生原因:買賣價金)准予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⒉丙○○應給付原告34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丙○○、甲○○○則以:
 ⒈系爭房地前經乙○○於生前合法移轉給丙○○所有,惟原告心有 不甘,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屢屢對丙○○、甲○○○提起刑事侵 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迭經上開司法機關詳細 調查後,綜合證人、地政士、公證人、護理人員等多位證人 之證詞,最終確認乙○○移轉系爭房地給丙○○時,仍具意識能 力而有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述之無行為能力情形。準此, 系爭房地不屬遺產範圍,故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 並無理由。
 ⒉乙○○本意即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丙○○,此可從乙○○於106年 4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前 ,即106年4月21日,在公證人及多人見證下做成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公證證明系爭房地贈與情事。而贈與契約 當事人,為節省稅金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外觀為之, 在我國交易實務上,並非罕見,且其贈與之法律效力亦合法 有效。又乙○○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移轉事宜,全權委託配偶



甲○○○辦理,故後續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相關約定 即未支付尾款1,380元視為贈與,均經乙○○合法授權,故原 告請求分割價金債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稱:只要原告與丙○○談好就好,伊願依照法官判決無異 議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49至1 51頁):
㈠、被繼承人乙○○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
㈡、乙○○死亡時名下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之土地及存款共14筆,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乙○○生前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 生日期:106年4月25日) 移轉登記為丙○○所有。㈣、乙○○於106年4月21日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高雄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爭公證書(106年度雄院民公嫻 字第00582號) 。
㈤、甲○○○以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4月24日與丙○○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容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 ,訂金為20萬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等語。事後 丙○○有給付20萬元訂金給乙○○,惟餘款1,380萬元則未支付 。
㈥、原告以上述系爭房地移轉之事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行, 對丙○○、甲○○○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 分檢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109年 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㈦、甲○○○於106年4月間將乙○○之印鑑章,以及系爭房地相關資料 交與丙○○,再由丙○○委託代書即證人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由證人戊○○於106年5月11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郵寄申請核發系爭房地非 屬贈與之證明,然經該所依法查核,認定系爭房地屬二親等 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1,400萬元, 丙○○僅支付其中20萬元,餘款未付,該所於106年5月18日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及第2款,核定贈與總額為1



,38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160萬元、 應納贈與稅116萬元,贈與人即乙○○遂於106年6月5日繳清稅 款,並經該所於106年6月6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由 證人戊○○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方 於106年6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登記。
四、關於乙○○移轉系爭房地時有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部分: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 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 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乙○○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有其除戶 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 依上開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乙○○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為無意 思能力之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 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乙○○於105年1月2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病情為Stu por conscious(翻譯為木僵),亦即「Incompletey arousal to painful stimuli」(對疼痛刺激之不完全喚醒),即 意識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病人缺乏反應,只有通過強烈的 ,反覆的刺激能使其有短暫的醒轉;及乙○○106年1月26日腦 波檢查報告,顯示 a severe diffuse encephalopathy(嚴 重的瀰漫性腦病變),而醫學上diffuse瀰漫性之用語,意 思就是擴散地到處都是,與局部性是相對的,可知斯時乙○○ 腦部已經有非常嚴重、整個腦部構造病變,其語言區、認知 區、邏輯區域,推論應均已屬嚴重病變區域,而無法發揮正 常功能;加以依乙○○106年2月23日門診紀錄單,醫師之診斷 意見記載Brain atrophy due to aging change and degene ration(因年齡改變及退化所引致之大腦萎縮),是乙○○之 大腦萎縮、病變,係因年齡及退化所致,當然隨年紀、時間 持續經過而只會日益惡化為由,主張乙○○之病症自105年發 病迄至106年間,更遑論其於106年4月間之意識狀況顯然更 差等語。然查,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主訴」記載全文為「di zziness and stupor conscious yesterday morning」(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意即是「yesterday morning(翻譯為昨 天早上)」有「dizziness」(翻譯為頭暈)and「stupor cons cious」之情形,顯然乙○○之「stupor conscious」(木僵) 症狀係發生在出院前一天即105年1月25日早上,且未記載持 續存在,自無從以此推斷乙○○於出院一年多後之106年4月間 仍有「木僵」症狀。又由乙○○之腦波檢查報告及門診紀錄單 ,固可得知乙○○因年齡及退化緣故而引致大腦萎縮,然上開 報告及紀錄單並未具體記載乙○○認知功能受損之程度為何, 尚無從以此遽論乙○○於106年4月間已因大腦萎縮而全然欠缺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已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㈢、原告又主張觀諸乙○○之歷次護理紀錄,所顯示之語言狀態、 運動狀態,依GCS昏迷指數,均在E4V3-4M5之間,又GCS昏迷 指數中一V4乃指說話反應僅有「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 (onfused),V3乃「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inappro pria te words/drowsy);且於10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 、4 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等日,護理記錄 數次載明乙○○「心智狀態降低,例如:混亂、譫妄」、「意 識不清、躁動不安之病人」,在在顯證乙○○之大腦意識狀況 ,在106年4、5月間,經醫學專業人員多次評估已屬意識混 亂、譫妄、意識不清、在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或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之程度,該等心智狀況 ,均顯見乙○○於1 06年4月系爭房地移轉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經查,證人即製作前述紀錄之護理人員陳心怡李佳玲、吳 佳穎、郭淯庭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到庭作證,證人李佳 玲證稱:意識評估,就是E代表睜眼的反應,4代表分數可以 自然睜開眼,V代表語言,3-4是代表會講話但講的不清楚, 但有些回答是正確,M代表他的肢體能否自主活動,5分代表 他的手腳會出力抬高,可能他看起來就是也會說話也會看我 們,但他的回答不一定完全正確,部分回答是對的,介於清 楚跟模糊之間,可以清楚回答又講不出來等語;證人陳心怡 則證稱:106年4月20日乙○○的意思能力有時好有時壞等語。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難認乙○○於106年4月間已失去意思能力 ,完全無法理解外界事物。另查,證人吳佳穎就106年4月21 日乙○○指數為E4V3-4M5是否有意思能力乙事,表示沒有印象 等語,又證人郭淯庭雖證稱:從護理紀錄上看,乙○○就是意 識混亂等語,惟證人郭淯庭上開證詞與證人李佳玲陳心怡 前揭證詞不相一致,且並未具體陳述乙○○當時之意思狀況, 難以僅據其片段陳述即率認乙○○於106年4月21日已無意思能 力;復以證人郭淯庭偵查時亦稱:E4V3-4M5量表只是大概評



估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是乙○○ 於106年4、5月間,既未經醫療機關專業醫師鑑定確認乙○○ 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失去意思能力,致完全無能力理解移轉 行為之法律效果,復審酌證人郭淯庭前揭證稱E4V3-4M5量表 只是大概評估等情,再參照證人李佳玲陳心怡之前揭觀察 乙○○精神狀態時好時壞之證詞,則原告主張乙○○於106年4、 5月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自非可採 。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於系爭刑事侵占等 案件結證稱:伊應該是於106年4月20日至長庚醫院病房與乙 ○○等人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乙○○意識清楚,伊提到 系爭房地如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要繳納500多萬元的稅, 如果是買賣則只要繳100多萬元的稅,在場之人包含乙○○在 內均同意以買賣形式進行,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丙○○有 匯款20萬元予乙○○,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年度贈與免 稅額220萬元後,以餘額1,160萬元申報贈與財產,並繳納贈 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95、96頁);復於本院辯論時 證稱:「(問:乙○○在106年1月26日經過腦波檢查報告是有 嚴重的瀰漫性腦病變情況,請確認當天在醫院乙○○確實有正 常與你交談?)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又證人 即甲○○○胞妹黃林純梅、證人即乙○○之看護盧月槙於系爭刑 事侵占等案件均證稱:有聽到乙○○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 ,也有陪同到民間公證人處簽名見證,當時乙○○意識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另證人即為乙○○辦理贈與 契約公證之公證人伍婉嫻亦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到庭證 述:這個案子是伊承辦的,如果當天不是伊出差到醫院的話 ,就一定是乙○○到伊事務所,伊一定會看到乙○○本人,這種 贈與契約的公證,伊會確認贈與人跟受贈人的意識能力,如 果贈與人意識不清或失智的話,伊不會接受公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而證人戊○○、盧月槙、伍婉嫻與兩造並 無仇怨,僅在執行業務過程中見聞本件事實,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丙○○之可能;至證人黃林純梅雖與甲 ○○○為姊妹,然其證述內容核與其他證人相符,可徵其並無 偏頗,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採信。據此,自難認乙○○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時有何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甚 或無意識之情況。
㈤、綜上,原告就所主張乙○○於106年4、5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 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 告主張乙○○無法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簽訂任何契約,更無法有 效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丙○○塗 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核屬無據。
五、關於乙○○對於丙○○有無1,38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㈠、乙○○於106年4月21日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高雄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爭公證書;嗣於106年4月24日 甲○○○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 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訂金為20萬 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事後丙○○有給付20萬元 訂金給乙○○,惟餘款1,380萬元則未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2至45頁、第65至67頁),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縱認乙○○與丙○○於106年4月21日簽訂贈與契约時有 意思能力,然乙○○與丙○○嗣後已於106年4月24日合意變更移 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而依 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買賣價款為1,400萬元,僅支付其中2 0萬元,尚有1,380萬元未付,此為乙○○對丙○○之債權等語, 丙○○、甲○○○則辯稱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所 有權移轉原因,然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乙○○對丙○○ 並無1,38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證人戊○○於系爭刑事侵占等案件中證稱:伊應該是106年4 月20日去長庚醫院找乙○○,乙○○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丙○○ ,伊跟乙○○有討論到稅金的問題,如果登記原因是贈與的話 要500多萬元的土地增值稅,倘若是買賣的話稅金只要100多 萬元,伊與乙○○洽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乙○○很清楚不動 產過戶贈與或買賣的意思,他說要賺錢不容易,要省錢,要 過戶給兒子丙○○,伊說可以作買賣或贈與,伊說贈與稅很高 ,買賣要支付價金,買賣一定要匯款,買賣行為才能成立, 所以丙○○才會匯款20萬元,價金1,400萬元是本件不動產公 告現值,剩餘未支付的1,380萬元扣除贈與免稅額220萬元, 剩下的1,160萬元報贈與稅,這都是伊幫忙處理的,當下大 家的意思就是要省錢,所以本案是作買賣,稅率是10%,共



繳了128萬元,伊當時去洽談時,乙○○意識很清楚,伊有請 乙○○在土地買賣申請書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95 、9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當初只說要過戶給丙 ○○,伊就分析給乙○○聽,伊直接說做買賣的話丙○○要匯款給 乙○○買,買賣一定有匯款,且還有增值稅可以用自用的,當 時大概好像是100多萬元,如果不做買賣用贈與的話完全不 用匯款,增值稅就不可以用自用,當時增值稅好像是4、500 萬元,兩個一差差了300多萬元,乙○○說賺錢難賺、稅金要 省、賺錢不簡單,乙○○就一直執著這一點,伊有跟乙○○說如 果要省錢這中間一定要匯款,丙○○一定要匯款給乙○○買,就 要用買賣的。乙○○就是希望把房地過給丙○○,至於要用贈與 或用買賣,是著眼於需不需要花太多的稅金或費用,最後雙 方同意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佐以乙○○在與 證人戊○○商討如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翌日(即106年4月21 日),即與丙○○簽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丙○○, 但丙○○應負責照顧乙○○至其終老,並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系 爭公證書。可徵乙○○雖僅向證人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丙○○,但細究雙方討論過戶形式之過程,以及乙○○旋 於翌日與丙○○簽訂贈與契約並公證之事實,足見乙○○之本意 係以「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將之「過戶」給丙○○,僅為節 稅之故,故最後決定以買賣形式辦理移轉。而甲○○○於106年 4月2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內 容記載乙○○將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賣予丙○○,訂金為20 萬元,其餘價金未支付部分視為贈與之約定,亦核與乙○○將 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本意,以及為節稅而以買賣形式辦理移 轉之決定均相符。再觀諸證人戊○○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核發系爭房地非屬贈與之證明, 經該所查核認定屬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於106年5月18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及第2款規定,核定贈 與總額為未付餘款1,38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 淨額為1,160萬元、應納贈與稅116萬元,由贈與人乙○○於10 6年6月5日繳清稅款,並於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持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被課徵贈與稅之過程與金額,更核與證人 戊○○在醫院向乙○○分析以買賣形式辦理所應繳納稅捐之情形 相符,益徵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雙方之真意自始至終並非買賣,而係贈與。㈣、承上,丙○○、甲○○○辯稱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贈與之法律 行為等語,即屬可採。則雙方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自明。從 而,乙○○對於丙○○自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言。況且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特別約定:「第二次付款:買方於未支付之部分 視為贈與(扣除年度贈與)」等語,足見縱以買賣形式觀之, 乙○○亦已免除丙○○1,380萬元之價金債務,雙方間已無買賣 價金債權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乙○○與丙○○於106年4月24日 合意變更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原因為買賣,且尚有價金 餘款1,380萬元未付,此為乙○○對丙○○之債權,應屬遺產云 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乙○○於106年4、5月間移轉系爭房 地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其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丙○○塗 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以及備位主張乙○○對丙○○有買賣價金債權1,380萬元, 此為遺產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丙○○ 並應給付原告34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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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