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范義明(即范傅景琴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范吳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2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2年5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0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9215 股票 1 623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342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44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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