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侯曼云(原名:侯又嘉)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油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即 原 告 (油機工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牧田尚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此裁 定已於112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