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宜奮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陳文慧
陳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慧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使用面積依序為三十五點五五、三十七點六 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不含編號a之大樓水塔使用 鐵箱,含編號B之地磚)拆除、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文齡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D所示(使用面積依序為三十六點六五、三十七點六 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含編號D之地磚)拆除、物 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 陳文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慧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 陳文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齡以新臺幣伍佰貳 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0樓為公寓式建物(該棟0號及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0號0樓(0000建號)、0號0樓(0000建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文慧、陳文齡所有。系爭公寓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為陳文慧占用,編號C、D所示部分為陳文齡占用,分別於其上搭蓋建物、圍牆、棚架、鋪設地磚及堆置私人物品。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自始即設計為供全體共有人共用之空地,其上並設置有共用之排水溝,以利系爭公寓排放廢水,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1樓住戶得以專用之分管協議,即予占用並排除、妨礙其他共有人利用,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陳文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5.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物品清空、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定著物(如棚架、圍牆、大門、地磚等)拆除、物品清空後,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文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6.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定著物(如棚架、圍牆、大門、地磚等)拆除、物品清空後,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0號及0號0樓為被告之父母購買,嗣 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公寓0號0樓之最初承購戶為原告之父 ,後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 ,業經系爭公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供 1樓承購戶管理使用。建商就系爭公寓6號及8號1樓所定售價 最高,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臺灣集合住宅,類此 在第1層樓銷售,常因售價高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
有1樓空地分管情形,為社會普遍存在現象。其次,兩造自7 0餘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公寓而為鄰居,迄今至少30年,自被 告父母購買系爭公寓0號及0號0樓以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C、D部分即為被告父母自行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均知悉此情,而任何無異議或反對,應 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部分,依前揭分管契約係專供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其請求被告拆除清空建物及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103至104、233至2 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公寓之門牌0號0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01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102年1月3日),0號0樓 建物為陳文慧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6年3月11日,登 記日期:76年4月30日)、0號0樓建物為陳文齡所有(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83年2月3日,登記日期:83年5月4日)。 ⒉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陳文慧占用,編號C、D部分 為陳文齡占用。
⒋系爭公寓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⒌原告自幼與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公寓0號0樓。 ⒍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⒎系爭公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時,如附圖編號A、B、C、 D部分為法定空地,並未搭蓋建物、圍牆、棚架,如附圖編 號A、B、C、D部分為0號0樓及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事後所增 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合法權 源?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足參)。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 參)。
㈡經查,本件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 有,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陳文慧占用,編號C 、D部分為陳文齡占用,又系爭公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 照時,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法定空地,並未搭蓋建 物、圍牆、棚架,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0號0樓及0 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事後所增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⒉、⒊、⒎),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⒈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合法權 源?
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 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足參)。
②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業經系 爭公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供1樓承購 戶管理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參以兩造不 爭執系爭公寓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系爭公寓建造
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時,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法定 空地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⒎),而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日 期為72年8月18日(見審重訴卷第67、69頁),依當時有效 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該法條嗣於94年1月26日刪除之 理由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 宅之改建、增建及室內裝修依照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母親官金連於 74年3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購買系爭公寓8號4樓之國民住宅 買賣契約內容(見重訴卷第89至95頁),亦未見記載系爭公 寓1樓住戶專用前方或後方共有土地之約定,且該份契約第7 條前段並約明「甲方(買方)不得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 等語,該約定內容與上開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相同 。再者,1樓住戶出入固須通行共有之1樓空地,然此與搭蓋 建物、設置定著物、地上物占用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 形有異,自不能因有通行必要而認可進一步占用共有之空地 。因此,實難認興建系爭公寓之高雄市政府有違反上開規定 及契約內容與各承購人約定系爭公寓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 使用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③被告復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使用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 何具體舉措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已默示同意被告可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遲未請求 之單純沈默,遽為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參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約有41人,除其中2人因分割繼承致權利範圍為1 /120、1/60外,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0乙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5至93頁),且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257000 號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等資料所示,高雄市政府 於70年至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起造8棟公寓(集合住宅) ,分別為0號、0號、0號、0號、00號、00號、00號、00號, 每棟均各5層樓(見重訴卷第33至61頁),亦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中僅有8戶使用1樓區分所有建物,僅佔共有人數中之1/ 5,且1樓住戶購買1樓之價款係給付予出售國宅之高雄市政 府,非1樓住戶亦未因容忍1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而獲有金錢 或可管領其他土地之相對利益,衡情尚難遽認1樓住戶使用1 樓空地一事可獲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尚難認選擇購買2樓
以上之共有人即有同意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之意思存在 。是縱被告主張系爭公寓6號1樓、8號1樓所定售價最高一事 為真,亦尚難依此逕認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使 用共有之法定空地。
④基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多人共有,於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特定部分合法權 源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屬無權占用。
⒉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既 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及定著物、地上物拆除 、清空,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區域之建 物、定著物(不含編號a之大樓水塔使用鐵箱,含編號B及編 號D之地磚)拆除、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