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春貴
相 對 人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五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6 月7 日上午,遭他人 佯以「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史警官」、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陳代書 」、金主等身分,接續先以電話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遭他人 代理申辦戶籍謄本,及因聲請人涉犯吸金案件,遭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需與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謝宗翰」聯繫 ,法院公證處目前需扣押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與聲 請人寄存在系爭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等語,致聲請人依其等 指示將定期存款解除並交付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後,「史警官」、「謝宗翰」於此期間探知聲請人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向聲請人佯稱尚 需籌措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200 萬元交保金進行交保, 否則將遭羈押等語,致聲請人陷於刑事案件壓力,再依其指 示與「陳代書」聯繫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復經由「陳代書」 介紹向金主即相對人借貸180 萬元,且依相對人要求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並須配合辦理消費借貸之公證程序;聲請人 遂依相對人指示,於112 年6 月2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3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 京聯合事務所並簽署公證書,由公證人陳幼麟辦理公證完畢 ,聲請人同時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 明等物予相對人及在場之陳代書助理,以供辦理設定抵押權 事宜。另聲請人於112 年6 月27日交付57萬元予「陳代書」 之助理及相對人之助理作為支付公證費、設定費用、利息、 代書費等,相對人則於同日匯款共180 萬元至聲請人系爭二 帳戶,再於112 年6 月28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完畢,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予聲請人。嗣經警循線查緝,聲請人 始悉遭詐騙,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75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 並降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過程中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 ,避免聲請人之訴訟利益難以實現或遭遇重大財產上損害之 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 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 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 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 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 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且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此經核 閱系爭事件卷證無誤,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變更 暨補充理由狀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業已包含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 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 分系爭抵押權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惟本院前以112 年度全字第12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 裁定)准聲請人以3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事件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 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查,雖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 法律效果不同,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 定,即應准許,不因聲請人取得上開假處分裁定在案而認無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然如前所述,本院命聲請人供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再參酌系爭假處分裁 定係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 ,未能即時受償擔保債權180 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並以民 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事件之訴訟期 間為4 年4 月,再按法定利率5 %計算其損害額,據以為聲 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屬合理適當,爰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 知之數額即39萬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39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 備考 1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王昱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萬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 李春貴 鳳山區牛潮埔段866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