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號
KSDV,112,訴,96,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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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4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5,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起就其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稅賦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467元,請託原告代為 繳納(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惟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代繳附表1至3所示稅賦後,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據兩 造間系爭代償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原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稅賦共計 143萬5,467元,且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原告出面繳納。然附表 編號1、2之繳款實係被告匯款予原告繳納,被告自無需返還 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雖應返還原告,惟兩造於107年8 月10日經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 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月租金140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租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 書」,約定租約調整為每月50萬元(下稱系爭更正協議), 則原告迄仍積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月租 金50萬元租金,被告自得以上段期間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 金債權)為抵銷,被告毋庸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代償 契約,並為被告代繳附表所示稅賦共計143萬5,467元乙情, 被告既不爭執,被告就其所辯附表編號1、2繳款來源為其提 供,及以系爭租金債權抵銷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均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原告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稅賦繳款 來源為被告提供,原告依據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1、2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1、被告固抗辯原告及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鋼雄,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自金園大旅 館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萬 元至寶佳租賃有限公司申設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其中即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云云 (本院卷第123頁、第392頁),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審訴 卷第65頁)。惟依該匯款證明至多可證被告確曾匯予寶佳公 司120萬元,然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僅憑該匯款即認定包含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在內。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抗辯曾 以口頭交代原告上開120萬元款項包含附表編號1、2款項云 云,並另援引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記錄為證(本院 卷第124頁),惟被告所辯口頭告知原告一事,未提出任何 事證佐證,已難採信,又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僅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鄭鴻欽將文件名稱「金園107年度...繳款書(按:.. .部分為文件名稱過長故以點狀呈現)」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傳「金園大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營所稅繳費憑證」之檔案,有該對話可參(審 訴卷第15頁),依上開內容亦僅可認鄭鴻欽曾指示原告繳納 107年度稅款,然雙方並未敘及稅款繳納之資金來源,自仍 無從認定上開120萬元之匯款金流包含原告主張之款項,被 告上開所辯,難以採認。




2、是以,兩造間成立系爭代償契約,原告為被告繳納附表1、2 所示款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據,原告依據系爭代償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應屬有據。(三)被告所提抵銷抗辯為無據,原告依據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3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259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無曲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事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該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嗣於108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原定租金於正式營運前之建 設期間,為每月租金為70萬元,若乙方(按:原告)未於10 7年5月31日前正式營運,則自107年6月1日至正式營運前, 每月租金為50萬元,其餘租約內容不變,原告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對原告享有系 爭租金債權云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並提出系爭 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為據(審訴卷第69頁至第83頁、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7頁);原告對上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兩造嗣已 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被告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光燦 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下稱光燦長照)經公證簽訂與系爭租約 完全相同內容之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17 7頁至第178頁),並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解 除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光燦長照簽訂租約為據(本院卷第20 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經查: (1)兩造於110年11月3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再 行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按:甲 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1~10樓房屋全部,雙方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在案(案號:107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044號),原訂 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止。另雙方並於108年3月 13日辦理租賃內容補充更正協議書。二、現因情事變更,經 雙方同意解除以上房屋租約及協議書等全部。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有系爭解除租賃契 約及公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是以,兩造前雖簽訂 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然兩造嗣簽立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明確約定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均經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租約既經兩造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本不得再依系爭租約 主張原告享有系爭租金債權。
(2)被告雖另辯稱兩造之真意為終止而非解除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簽訂之背景,係因被告欲將系爭建物從金園飯店 轉型為長照機構,故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然被 告為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下稱長照條例)要求 長照機構標的如非自己建物,須有租賃契約方可申請設立之 規定,因而商請原告與被告形式簽訂系爭租約,迨被告正式 成立光燦長照時,兩造便於上開時點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約 ,解除系爭租約及更正協議,被告並於同日與光燦長照經公 證簽訂與系爭租約內容完全相符、租期完全重疊之新租約等 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提 出被告與寶佳租賃有限公司、光燦長照分別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租約及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9 頁至第218頁);而被告亦陳稱其確實欲將系爭建物轉型經營 長照機構、原告實際負責人林鋼雄負責系爭建物施作以及被 告設立光燦長照等情(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再參以 原告提出被告與光燦長照經公證簽訂之租約,經比對該租約 約定承租地點為系爭建物、租期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8 年5月1日,與系爭租約原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堪認系爭租約 已由被告與光燦長照間之租約所取代,益徵兩造確有解除系 爭租約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至被告抗辯原告曾依據系爭租約給付每月租金50萬元,足認 系爭租約成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對話記 錄及匯款證明,顯示部分租金實係被告匯款予原告後,再由 原告轉匯予被告(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7頁),有原告提出 匯款記錄及鄭鴻欽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321頁第331頁) ,是原告是否確有以其固有資金給付被告系爭租約租金,亦 非無疑。況系爭租約既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無論 原告曾否給付租金,被告均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給付 租金。
(4)是以,被告以系爭租金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尚屬無據,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3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審訴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經公證簽訂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更正協議,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18年5月1日,每 月租金50萬元。惟反訴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 日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請求給付 108年12月至110年9月10日止之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為 此,依據系爭租約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101萬2,906元,暨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 協議,惟兩造嗣於110年11月3日經公證簽訂系爭解除租賃契 約,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反訴原 告不得再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反訴被 告積欠上開期間租金,應依約給付租金1,101萬2,906元等語 ,惟系爭租約及系爭更正協議業經兩造同意解除而溯及失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租約既已失效,反訴原告自無從 再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反訴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01 萬2,906元,暨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代償稅款 代繳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17日 被告107年地價稅 329,753元 2 108年5月27日 被告107年所得稅 118,620元 3 109年9月17日 被告108年房屋稅 987,094元 合計 1,43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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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佳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