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2號
KSDV,112,訴,57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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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李姿嫻
訴訟代理人 李珮淇
被 告 張欽棟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得到被告之同意,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前對其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不願撤告,竟心生怨恨,其知悉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文山 國小地下室上課,於當晚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飲 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住處攜帶美工刀一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文山國小,於同日晚上8時 19分許,右手持美工刀徒步進入文山國小地下室教室後, 先以左手勒住原告脖子,坐在原告鄰旁之堂妹李珮淇見狀, 恐原告傷害原告而出言勸阻,仍遭原告持美工刀揮砍致受有 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復以持美工刀刺向原告臉頸部, 原告抬手抵抗致美工刀劃向其頸部,其後雙方倒地,被告仍



持美工刀劃向原告大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頸部5公分撕裂 傷、右側大腿內側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另在場之原告同學 李吳牡丹為阻擋被告,亦遭被告持刀劃傷手部,被告因遭阻 擋後即離去,警方獲報於當日晚上11時5分許,將被告拘捕 到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且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0萬元、營養品費用20萬元、不能上班薪資損失 2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心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不僅未有醫療單據予以佐證,且原告傷勢 為5公分撕裂傷,就醫當日晚上即出院,且亦未進行後續治 療,不可能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營養品部分也無提出單據, 診斷證明書也未載明有營養品之需要。又原告傷勢為撕裂傷 ,不可能造成躺在床上不能工作狀態,復於醫囑、診所證明 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必須休養不能工作情形,且原告當時是否 有工作及收入,亦須其舉證。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 提出證據只是網路隨意擷取之資料,無法評估資料來源出處 。再原告僅受皮下淺層傷害,於當日就出院,生命徵象及意 識狀態穩定,顯未造成極大痛苦,而被告為退休軍職人員, 財力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不願撤回告訴,因而 心生怨恨,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在家中飲酒後,攜帶美工 刀1把,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文山國小,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徒步進入該國小地下室 教室尋得原告,即以左手勒住原告脖子,右手持刀揮砍在場 勸阻之原告堂妹李珮淇右手臂、同學吳牡丹手部成傷,復持 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5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 內側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揮刀砍傷原告、李珮淇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0號案件偵查後,認係涉犯刑事殺人 未遂、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828號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案件駁回上訴,現上訴 最高法院。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醫療費用、營 養補給品費用、薪資收入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有無依據及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翻拍 照片、傷勢照片3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內第13、15至17、23 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信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 據與否,分述如下。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殺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手 術及為清創而購買醫療用品、耗材支出20萬元,調養傷口又 支出營養補充品花費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受 傷固屬實在,但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之單據均 付之闕如,嗣雖據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掛號單據為佐,然 就診科別為精神科,復無繳費資訊,已難認與本件有關,原 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認許。
⒊原告主張:伊因受傷不能上班,薪資損失20萬元。伊上班月 收入有時8、9萬或10幾萬元,薪水是每天領5、6千或3、4千 不等,工作內容是卡拉OK服務業,幫忙客人點歌、倒酒、點 菜。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我因受傷一至二個月 不能上班等語,並舉出鑫宜小吃部負責人胡順英出具之在職 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胡順英證稱:我之前是鑫宜小吃部 負責人,112年10月分已轉讓給別人,小吃部是供客人唱歌 、喝酒、小吃,也有小姐坐檯,原告就是小姐。我請的小姐 維持至少5個人,小姐薪資是我向客人收取坐檯費,收完再



給小姐,行情是一檯500元,我抽成100元,小姐分400元, 小姐1個月可領3、4萬,甚至5、6萬元。原告是108年中就來 小吃部上班,是店中的元老,她的暱稱是菲菲。在職薪資證 明之我開立的,記載的內容真實,原告平均月入3萬多元, 其實都有超過這個金額,金額是我依照原告收入大概估算得 來。我庭呈的原告上班簽到領錢紀錄資料(另存置外放證物 袋),是小姐有領錢都有記錄,小姐上班要先簽到,有客人 時去坐檯,我會打勾勾做確認。原告上班至111年10月19日 ,10月20日出事就沒來,休息1個半月到2個月之間才回來上 班,她沒來上班有跟我說是受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至125頁),經查,證人胡順英關於原告確有上班收入之證 述與原告上揭陳述互核相符,而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其 係左臉頰左耳下方遭美工刀劃傷,經手術縫合,傷口顯眼, 猙獰可怖,影響外在美觀,而原告大腿受傷,行動自亦不便 ,原告工作為小吃部坐檯小姐,需陪客人喝酒、唱歌,自須 注重其外觀裝扮,且衡情受傷亦不宜接觸刺激性酒類,則原 告應於相當期間內待傷口拆線癒合,較不影響容貌行動時再 回小吃部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再審酌原告傷勢及證人證述 推估後續復原時間,原告主張2個月期間不能上班,亦屬有 據。另再依證人胡順英提供之小姐簽到領錢紀錄資料,據以 核算出原告於111年5月份(資料僅至5月14日止)坐檯收入21, 100元、6月份55,200元、7月份61,200元、8月份46,700元、 9月份54,800元、10月份(至本件發生前一日10月19日止)33, 500元,則原告每月收入估約5萬元,即有其據,並據此計算 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元(計算式:5萬×2月=10萬 元),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伊受傷後續醫療費用150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傷勢痊癒後留有疤痕及色素 沈著,醫囑建議雷射治療,有維格診所112年8月2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固可認有後續採取雷射 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治療其手術方式、次數、費用 ,原告僅提出臺北市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 收費項目」之項目收費表格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再 自行核算認定:伊傷口長度約27公分,每公分修疤費用4000 元至10000元,最少需4次以上療程加上住院費、全身麻醉費 、掛號費、特材費共計150萬元云云(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未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 客觀評估,其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無由准許。




⒌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 為60年次,泰國僑民,95年時取得本國籍,於泰國受教育至 小學2、3年級,任職小吃部坐檯小姐,月收入約5萬元;而 被告為48年次,大學畢業,為退伍軍人,月退俸32,000元等 情,為兩造自陳,再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不予揭露) 、兩造之親疏關係、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 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為允當,應可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 式:10萬+20萬=30萬)。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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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