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5號
KSDV,112,訴,51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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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涂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至今,並自94年起同 住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緣原告預定於111 年11月3 至5 日參加溪頭旅遊 行程,並提前於111 年11月2 日晚間至原告胞姐家中借宿過 夜,亦即自111 年11月2 日晚間至同年月5 日止,被告將單 獨居住系爭房屋,被告得知後,竟於111 年11月2 日晚間邀 同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 ,並與其同床共枕,顯已逾越一般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 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屋,但自102年起分房居住至今 ,無夫妻之實,且兩造曾共同於108年1月1日簽署切結書, 約定日後夫妻雙方行為互不干涉。伊是000年00月0日下午才 經兒子轉述得知原告要前往溪頭旅遊,恰巧甲女南下高雄遊 玩,伊遂給予方便借宿一晚,甲女是睡在客房,並無與伊同 房,遑論同床共枕,兩人間無曖昧交往關係,故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年0 月間結婚至今,並自94年起同住在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1 年11月3 至5 日參加溪頭旅遊行程,前一晚(即1 11 年11月2 日)先到原告胞姐家中借宿過夜一晚,故自111 年11月2 日晚間起至同年月5 日晚上,僅有被告單獨在系 爭房屋。
㈢被告於111 年11月2 日晚間同意甲女在系爭房屋留宿過夜, 經他人通知原告,原告即報警並駕車返回系爭房屋,於同日 晚間9時58分許抵達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反鎖,原 告按電鈴後,被告下半身僅著內褲開門,原告進入系爭房屋 2 樓後,見甲女穿著細肩帶上衣、內搭短褲平躺於房間(非 被告之房間)之床鋪,原告要求甲女立即離開,被告卻表示 甲女無須離開,原告憤而離開系爭房屋,其後甲女留宿於系 爭房屋至翌日(111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離開。 ㈣兩造有於108年1月1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198號卷(下稱審訴卷)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女在留宿過夜期間,有無同床共枕的行為?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6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 之。
㈡查被告因原告外出旅遊,自111 年11月2 日晚間起至同年月5 日將單獨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於111 年11月2 日晚間同意 甲女留宿系爭房屋過夜,經他人通知原告,原告報警並駕車 返回系爭房屋,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抵達系爭房屋,發現 系爭房屋大門反鎖,原告按電鈴後,被告下半身僅著內褲開 門,原告進入系爭房屋2 樓後,見甲女穿著細肩帶上衣、內 搭短褲平躺於房間(非被告之房間)之床鋪,原告要求其立 即離開,被告卻表示甲女無須離開,原告憤而離開系爭房屋 ,其後甲女留宿於系爭房屋至翌日(111 年11月3 日)上午 7 時許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並有原告所拍攝甲女睡於床上之照片、報案三聯單、系 爭房屋大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23、 2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甲女留宿過夜期間,有與被告同床共枕,惟業 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此一主張,僅以被告當天下半身僅著內 褲開門,及原告發現甲女時,甲女穿著細肩帶上衣、內搭短 褲躺在床上等情,為唯一論據,惟甲女當時所躺床鋪並非位 於被告房間,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女原在被告房 間內,或被告原在甲女所在房間內。又原告返家時約為晚間 10時,已屬一般民眾睡眠或準備入睡時間,則被告以其當時 準備洗澡故僅著內褲,甲女已入睡,故僅著細肩帶上衣、內 搭短褲躺在床上等語解釋(見審訴卷第91頁),亦非明顯悖 於常情,自無從以兩人穿著較為清涼,即推論兩人有同床共 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兩人同床共枕之積極證據 ,則原告主張甲女留宿過夜期間,有與被告同床共枕,實不 足採信。
 ㈣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與甲女有同房、同床共枕行為,但被告 已自陳:與甲女是一般朋友,沒有很熟,當晚是我跟甲女說 可以來住我家,我不曉得她有沒有訂飯店,留宿甲女沒有事 先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在家,我不會讓甲女來住,因為原告 在家的話,我怎麼能再隨便帶一個女生回來,我怕他們會有 衝突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3 6頁〕,被告明知原告暫離家不在,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主動邀約、帶同甲女至家中留宿,與其獨處過夜,更明知



倘原告得知此事,必會無法接受而發生衝突,則被告此舉應 已違背配偶之誠實義務,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 普通朋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背於善良風俗,且情節已屬重大。縱原告與被 告案發時係分房居住,仍無從正當化被告與甲女逾越分際之 不正當往來行為,亦難謂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又兩造雖曾於108年1月1日共同書立切結書,約定夫妻雙方 人身自由,不干涉彼此行為,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審 訴卷第95頁),惟原告對此堅稱:切結書之約定不代表雙方 可以在外面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行為(見訴字卷第38-39頁) ,本院審酌前揭切結書約定之文義,並不足以解為兩造已事 先概括同意對方與他人為逾越普通朋友或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
 ㈤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前 任職於旅行社擔任業務,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為勞工保險退 休金1萬餘元(見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42頁),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原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為勞保保險退休金約3萬5000元(見訴 字卷第42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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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