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0號
KSDV,112,訴,44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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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謝光成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謝光益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林夏為伊之母親,其於民國105年間曾 明確告知兩造,其死亡後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7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均分,但謝林夏於111年6月 8死亡後,伊卻發現系爭建物早於106年7月5日遭被告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謝林夏於106年間已出現失智 現象,且謝林夏既早已告知兩造其遺產如何分配,應不可能 於翌年即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出於謝林夏之自由 意思,而是被告利用謝林夏無意識狀態,擅自為之,則系爭 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是在謝林夏無意識狀態下所 為,自始無效。又伊為謝林夏之繼承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與謝林夏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2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林夏於106年間意識狀態正常且清醒,其是於1 10年6月19日因急性腎損傷及泌尿道感染入院急診,於同年7 月10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疾病,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 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病歷是在110年6 至7月間製作,無法證明謝林夏於106年間之意識狀態,是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謝林夏於106年間是於無意識狀態而 為系爭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謝林夏為原告、被告之母,而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㈡謝林夏於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
㈢系爭建物原為謝林夏所有,於106年7月5日以於同年6月22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謝林夏是在無意識狀態中將 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建物原為謝林夏所有,於106年7月5日以於同年6月22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固主張謝林夏曾於105年間告知系爭建物於其死亡後由 兩造均分,但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況縱便 謝林夏於105年間確實曾經表示系爭建物於其死亡後由兩造 均分,其嗣改變心意,且未將之告知原告,原因多端,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是被告利用謝林夏意識不清所為。
 ㈡原告所提出謝林夏之急診來診記錄(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 )是記載:謝林夏於110年6月9日時至大同醫院急診,過去 病史為痴呆,而原告所提謝林夏大同醫院神經內科之病歷 資料(見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是記載:謝林夏於110年7月 10日、同年10月20日就診,檢查目的是因懷疑失智,則原告 所提供者為謝林夏於110年間之病歷資料,應難據以認定謝 林夏於106年間即已失智。
 ㈢原告雖另提出謝林夏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主張 謝林夏生前因交通事故重擊腦部,導致顱內出血開刀,中風 時又因無法使用抗凝血劑,以致血栓無法溶解,造成腦組織 壞死,並因此急性缺血性障礙導致右側身半身癱瘓與神志不 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其函覆本院謝林夏於10 5年1月16日因右側無力,由該院急診收治入院,再轉入亞急 性期中風復健病房治療至同年0月00日出院,之後於同年4月 18日起在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又謝林夏於106年6月 至7月並未至神經內科門診,只有復健科門診紀錄,謝林夏 意識清醒、口齒不清、行動不便,有該院112年6月13日阮醫



秘字第1120000417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頁),足見 謝林夏於該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謝林夏於106年6、7月間贈與 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此外,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是被告利用謝林夏意識不清,而使其為 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謝林夏贈與系爭建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時,是在無意識狀態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謝林夏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22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6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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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