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7號
KSDV,112,訴,36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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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張月琴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高雄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並擔任園長,被告之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該 幼兒園學生。詎被告明知伊不曾對黃○○為毆打行為,竟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臉書公開社團「靠北惡質幼兒園」粉絲 專頁(下稱「靠北惡質幼兒園」)不實傳述伊於109年10月2 7日以手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等內容(下稱 系爭言論),其後「靠北惡質幼兒園」公開發布系爭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網友因此於留言區對伊圍剿謾罵,並 張貼伊之照片。被告上開所為,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更造成 家長對○○幼兒園產生負面觀感,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並在「靠北惡質幼兒園」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 事7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靠北惡質幼兒園」(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未限制 閱覽權限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7日。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僅 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報黃○○遭原告毆打 ,並由醫院方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情如何傳出,伊 不清楚。又黃○○及其當時導師甲○○均有將原告於109年10月2 7日以手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一事告知伊, 伊因此確信原告有毆打黃○○之行為,亦難謂系爭言論內容不 實。伊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張貼澄清啟事,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獨資經營○○幼兒園,為該幼兒園園長。被告之子黃○○於0 00年00月間就讀該幼兒園導師為甲○○。㈡、「靠北惡質幼兒園」為公開之頁面,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 該頁面張貼之內容。
㈢、原告經教育局調查後,認定其在109年10月27日有對黃○○為拍 打肩膀及腿部之體罰行為,嗣經該局於110年2月9日以高市 教幼字第110309453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㈣、被告前以原告以紙捲毆打黃○○頭部成傷,對原告提出傷害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原告無傷害犯行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5446號處分 不起訴,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駁回其再議。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 言論?㈡如有,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為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 述系爭言論,業據其提出「靠北惡質幼兒園」109年12月2日 公開張貼之投訴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1至 43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上開投訴內容全文以第一人 稱「我」撰寫,其內容除提及事發日期為10月27日,當天「 兒子」由阿嬤帶回,「我」見到兒子時,他拿安全帽下來時 發現額頭上有一塊紅腫外,並提及「我」與「兒子」之對話 內容,略為「兒:媽媽,園長媽咪打我。我:園長媽咪打你 嗎?兒:(點頭)嗯…她打我。我:園長媽咪打你哪裡?兒 :她用手打我的臉,還用紙捲一直打我的頭(手指向紅腫處 )媽:為什麼園長媽咪要打你?兒:因為園長媽咪說我好吵 ,就打我,我哭哭園長媽咪還大聲罵我。我:什麼時候打你 的?在哪裡被打?兒:我睡醒老師說要開會,在園長辦公室 。」,核與被告109年12月14日提出於高雄地檢署之刑事告 訴狀,所述關於其與黃○○之對話內容完全相同(見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9345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且上 開投訴內容提及「兒子」為0歲0個月,與刑事告訴狀所載黃 ○○之年齡相符,文末更附有黃○○頭部及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43頁),對此,被告自承:刑事告訴狀係律 師依照伊所述的內容撰寫,並由伊親自確認後蓋章;上開照 片亦為伊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苟上開投訴內 容並非被告所傳述,他人焉知其與黃○○間之互動及對話?又



焉能輕易取得涉及黃○○隱私之年齡資料、頭部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參以上開投訴內容標註「#家長投訴」,則原告主張 被告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尚非不可採信。 其次,被告有使用臉書習慣(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投 訴內容提及「發生此事後,隨即通報了教育局,社會局以及 通報113」,亦與被告自陳其事發後向教育局通報、醫院向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乙節相符,互核以觀,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等語,應屬非虛 。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投訴內容可能是別人以伊角度撰寫,且上 開黃○○頭部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由伊在提起刑事告訴時提供予 律師云云,惟經本院詢以何人會以被告角度撰寫,及被告係 委請哪一位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事務所地址何等事項, 被告均僅泛稱:伊不清楚會有何人以伊角度撰寫;本案社福 團體及議員都有介紹好幾位律師提供伊諮詢,經詢問社福團 體後,該團體處並未註明是哪位律師,當初是由社福團體介 紹,伊跟律師約在外面談,由伊口述,再由該律師打字列印 出來,沒有到律師事務所,社福團體並未介入伊與律師如何 談,故未紀錄是哪位律師幫伊撰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 55、61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則其上 開所辯,自難遽信。
 ⒊從而,被告有向「靠北惡質幼兒園」傳述系爭言論,應堪認 定。
㈡、如有,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 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傳述系爭言論為不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確信系爭言論內容屬實等語。查 黃○○於109年10月27日由家屬帶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家屬代 訴黃○○幼稚園園長用紙本毆打頭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 阮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43頁),堪認被告陳 稱:黃○○於109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遭原告以手打臉部,及 以紙捲打頭部等語,尚屬非虛。又黃○○所就讀○○幼兒園之導 師甲○○在教育局受詢問時陳稱:109年10月27日,伊帶黃○○ 及另一名幼生一同前往辦公室開會,當天有5名教師及多名 幼生在場;當天因黃○○與另一名幼生在講話,伊僅以眼角餘 光見原告走至黃○○身邊有揮手的動作,未確切見原告有打黃 ○○之行為,但黃○○有哭泣;荷花班老師欲安撫黃○○,而將其 拉至身邊,原告見黃○○仍在哭泣,於眾人面前巴黃○○左邊臉 頰;伊在整理通知單時,眼角餘光見原告有拿紙捲起圓棒之 動作,未見原告打黃○○何處,但見黃○○臉頰有紅腫等語(見 他卷第103、104頁),嗣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天午休期間 有些小朋友沒有睡覺,伊有把黃○○及其他幾個小朋友帶到辦 公室,坐在辦公室入口進來的位置、原告座位的對面,後來 他們在開會期間嬉鬧,原告就起身走到小朋友那邊,伊等都 沒有回頭看什麼狀況,結果就突然聽到黃○○開始哭,中班老 師看黃○○一直在哭都沒有停,就把黃○○拉起身到自己右側, 原告就大聲制止要黃○○不要再哭,可是黃○○繼續在哭,原告 就起身拿了一捲紙棒,黃○○又更大聲哭了,伊轉過頭時就看 到原告手持紙棒離開黃○○臉頰的樣子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復於刑案偵查中證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當時伊等在開會,但是黃○○在後面講話, 原告有先制止他,伊是聽到黃○○突然大聲哭,跟隔壁老師轉 頭看,看到原告在當下把手抽回來,故伊未看到其實際打的 位置,本來以為沒事了,伊等都在低頭寫資料,但黃○○哭個 不停,伊有看到原告拿了1支紙棒往前面揮,但沒看到揮到 哪裡;回教室後,伊特別檢查黃○○,只有稍微看到太陽穴附 近紅紅的,但沒看到什麼傷勢等語(見他卷第175、176頁) ,足見甲○○於事發後接受詢問及調查時,均一致表示原告有 在黃○○身邊、臉頰旁為揮手、捲紙棒等動作,且黃○○臉頰、 太陽穴附近紅紅的。甲○○又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事發後,被 告有跟伊通過電話,伊也跟被告講過,後來被告有傳其與原 告之對話給伊聽,伊聽到原告的話漏洞百出,且把事情推的



一乾二淨,這讓伊很氣憤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核與被告所述:事發後,甲○○跟伊說原 告以手打黃○○臉部,並以紙捲打黃○○頭部等語相符。且被告 陳稱:伊手上並無本件教育局調查之資料,伊之前向教育局 索要,但教育局不提供等語,原告亦自陳:伊也沒有本件教 育局調查之資料,係前來閱卷後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6、57頁),足認教育局並未將調查資料提供予兩造閱覽, 兩造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上開調查內容,益見被告係據 甲○○告知而得知上情,並非依憑教育局之調查資料,堪認被 告陳稱:本件事發後,伊遇到甲○○,甲○○告知伊原告有以手 打黃○○臉部,並以紙捲打黃○○頭部等語,亦屬非虛。 ⒊黃○○為被告之子,甲○○為黃○○導師,其等就原告毆打黃○○ 臉部及頭部一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身為 黃○○之母親,先後聽聞黃○○及甲○○前開所述,自有相當理由 確信原告以手毆打黃○○臉部,及以紙捲打黃○○頭部乙節屬實 ,其辯稱:黃○○及甲○○均向伊表示原告有上開毆打黃○○之行 為,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此情為真實等語,應屬可 信。則被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屬實 ,其就此一確信事實傳述系爭言論,即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⒋原告雖謂:甲○○於教育局調查時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 符,且甲○○當時與伊間有勞資糾紛,不排除其證詞偏頗,況 依甲○○所述,其未見伊毆打黃○○,亦未見黃○○有額頭紅腫之 情形;另教育局調查後僅認伊曾拍打黃○○肩膀及腿部,而進 行懲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處分不起訴,伊並無被告所 指毆打黃○○臉部及頭部之情形,應認被告傳述系爭言論乃屬 不實云云,並提出教育局行政裁處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卷二第45、46頁)。然依前引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行為人縱使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倘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基此,縱令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惟被 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原告有毆打黃○○之行為,其 傳述系爭言論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被告無法證明 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遽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況本件事發時,辦公室內監視器並未開啟,為原告所自 陳(見他卷第97頁),則原告究竟有無毆打黃○○,已無從以 物證加以考究,亦難僅以甲○○或其他教師未看見原告有毆打 行為,及教育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原告無毆打 黃○○臉部及頭部之行為,即遽認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是原告



執前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傳述系爭 言論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並於「靠北惡質幼兒園」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靠 北惡質幼兒園」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澄清啟事7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本人於109年12月3日在本粉絲專頁發表高雄市○○區○○幼兒園園長以手打本人孩子的臉、以紙捲打本人孩子頭部等言論,而該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實園長並無傷害本人孩子,本人特此澄清事實,以回復○○幼兒園名譽。澄清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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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