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葉特琾
被 告 徐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共謀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由林聖強出資供呂承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LEXUS廠牌LS460、000年0月出廠,109 年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44萬元〕,於109年2月13 日登記於不知情之訴外人歐信孝名下,並以歐信孝名義於10 9年2月19日向原告投保高額乙式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嗣由被告 於109年4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對準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尾撞擊,致甲車受撞擊後往前接連 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BFP-2919號、ARB-8953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依序稱乙、丙、丁車),造成系爭汽車及甲、乙 、丙、丁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 嗣被告即與歐信孝就系爭事故具名申請理賠,致原告核保人 員陷於錯誤,就系爭汽車之毀損賠付保險金111萬6000元至 歐信孝名下帳戶,歐信孝旋依呂承懋之指示,將之提領交予 呂承懋,呂承懋即將其中100萬元交付林聖強,自己取得11 萬6千元。原告另就甲、乙、丙、丁車之損壞,賠付訴外人 吳承翰、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分公司各16萬元、7萬8558元、61萬元、36萬5000元、1
9萬7800元,合計原告就系爭事故共賠付保險金252萬7358元 。被告及林聖強、呂承懋共謀製造假車禍詐保,導致原告損 失252萬7358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刑 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刑案),被告 與林聖強、呂承懋為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雖與林聖強、 呂承懋成立訴訟上和解,但並無對林聖強、呂承懋免除債務 ,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自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萬7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與林聖強、呂承懋共謀製造假車禍,系爭 事故是意外,伊未分得系爭汽車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甲車車尾 ,致甲車受撞擊後,往前接連推撞亦停放路邊停車格之乙、 丙、丁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 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於刑事卷 可佐(見警卷第73、76、-79、77、92、96-110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汽車乃由林聖強出資供呂承懋購買,於109年2月13日 登記於歐信孝名下,並以歐信孝名義於109年2月19日向原告 投保高額乙式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歐 信孝具名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遂就系爭汽車之損壞,賠付 保險金111萬6000元,另就系爭汽車造成甲、乙、丙、丁車 之損壞,分別賠付吳承翰、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各16萬元、7萬8558元、61萬 元、36萬5000元、19萬7800元,合計原告共賠付保險金252 萬7358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陳述一致(見 訴字卷第88、89頁),並有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原告檢送之系爭汽車投保及申請理賠 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61-62、63-71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9-29頁、訴字卷第47-57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與林聖強、呂承懋共謀、故意製造 之假車禍,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意外撞擊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林聖強於刑案偵訊時已坦承:呂承懋有向我借錢, 我知道他是要去買車做詐保,我當時借他100萬元,人頭車 主、撞車的車手都是呂承懋自己找的,他原本就欠我錢,我 之所以借他錢買車,就是他詐保完可以還我錢等語(見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09至110頁);嗣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呂承懋有跟我明確表示借錢買系爭汽 車是為了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借錢時他說會用這台車去 做事,再把這些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卷(下稱刑事訴字卷)第308-310頁〕,核與同案被告呂承懋 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汽車原本就是要用來詐 保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0頁、刑 事訴字卷第322頁),可證當初林聖強、呂承懋即係共謀製 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購買系爭汽車。
⒉呂承懋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雖均陳述:系爭汽車還沒有 實施詐保前借給被告,結果被告真的不小心發生車禍,所以 這一台是真的車禍,被告還因為這次車禍欠我34萬元,有先 給我10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0頁 、刑事訴字卷第322頁),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辯稱: 當時付了8000至1萬元向呂承懋承租系爭汽車,呂承懋有向 我索賠,我有借紓困貸款還給呂承懋10萬元云云(見刑事訴 字卷第118、119頁),惟林聖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皆坦承系 爭事故為假車禍,而承認與被告、呂承懋共犯詐欺取財罪( 見刑事訴字卷第73、345-346頁),衡情倘系爭事故並非假 車禍,其應不至於虛偽坦承犯行,而故意陷自己及呂承懋、 被告於罪。且被告雖堅稱系爭事故是意外,但關於發生追撞 之原因,其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我沿著光華路外 車道行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追撞路邊車輛等語(見警卷第 103頁);嗣於警詢、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因 為偶發性頭腦暈眩,導致撞擊路旁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刑事訴字卷第199頁),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堪懷疑 。又其既稱受暈眩影響致撞擊路旁車輛,表示當時暈眩程度 應相當嚴重,惟其案發當天受傷送醫急診及住院4天期間, 卻僅主訴前胸疼痛及左臉頰疼痛,並未主訴暈眩,此有其當 天急診及後續住院之相關病歷在卷可按(見刑事訴字卷第20 7-265頁),則其所辯當天暈眩發作導致撞車云云,益難採 信。
⒊又案發時,被撞擊之甲車係停放在光華三路路邊停車格,而
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是從甲車之正後方,直向朝甲車車尾撞 擊,導致甲車繼續向前推撞亦停放路邊停車格之乙、丙、丁 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4頁), 倘被告所辯當時精神不濟睡著為真,斯時其應已無法正常操 縱方向盤,依經驗法則,車輛常會往左或往右偏離,但系爭 汽車案發時卻係直向朝甲車車尾撞擊,尤其被告於刑案一審 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去健身房運動完要直接回家,並沒有 要停車前往他處(見刑事訴字卷第347頁),其當日既無將 車輛停放路邊之計畫及行為,駕駛之系爭汽車卻能恰巧行至 路邊停車格之正後方,而朝前直向撞擊甲車,實過於巧合而 令人難以置信,可見被告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
⒋被告雖舉呂承懋提出之車輛保管契約書、被告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請紓困貸款之貸款契約、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刑事訴字卷第63-65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 第61-91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悅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有向呂承懋租車,他在車禍後有申請紓困貸款, 他說是要賠錢給呂承懋,他跟呂承懋約在藍昌路的7-11,拿 提款卡給呂承懋等語為據(見刑事訴字卷第318-320頁), 欲證明其確向呂承懋承租系爭汽車使用,並在發生系爭事故 後,申請紓困貸款10萬元賠償呂承懋,故系爭事故並非被告 故意製造之假車禍,然查:
⑴前揭車輛保管契約書是呂承懋遲於112年3月13日刑案一審審 理時始提出(刑事訴字卷第62頁),非無臨訟製作之可能。 又黃悅靜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述本有偏袒被告之動機,故其 證述之憑信性,仍應審視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 斷。
⑵關於賠償呂承懋一事,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係陳稱:發生車禍 後約1個月,我在呂承懋家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ATM,用華南 銀行小港分行的帳戶提領10萬元後,把現金交給呂承懋(見 警卷第42-43頁);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改稱:(問:你 在警詢時說你有賠呂承懋10萬元,10萬元怎麼來的?)我先 跟人家借2萬元給呂承懋,之後再用紓困貸款還他等語(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54頁),於111年8月30 日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先拿2萬元給呂承懋, 後來再拿8萬元,2萬元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拿現金給他,8 萬元是後續紓困貸款下來,我當時上班沒空,拿提款卡叫呂 承懋自己去領的(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98 頁、刑事訴字卷第314-315頁),對照呂承懋於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係稱:當時剛好政府有補助貸款,我叫被告去申請
,他有辦一個紓困貸款,他有給我他的卡片,叫我去領,那 10萬元是我領的(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46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10萬元是被告辦完紓困貸款 之後拿到,他先給我2萬元的現金,之後再給我提款卡等語 (見刑事訴字卷第322頁),可見不但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其與呂承懋間所述亦明顯歧異。再者,被告與呂承懋一致供 稱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予呂承懋提款而賠償,但刑案一審提示 被告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供呂承懋指明其提領之順序、方 式以及時間時,呂承懋卻僅能辨識其中兩筆3萬元、合計6萬 元款項為其提領,其餘均表示無記憶(見刑事訴字卷第326 頁),且該帳戶除於109年5月25日有兩筆3萬元之提領紀錄 外,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僅分別有數筆提款紀 錄,金額為1萬元、數千元或數百元不等,以呂承懋係欲向 被告追討8萬元或10萬元債務而言,其應無必要刻意分散數 次、分別以數千元或數百元不等之金額提領,是被告與呂承 懋所述賠償情節,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提款情形亦 不相符,足徵渠等所述並非實情。
⑶承上,被告所述賠償呂承懋之情節既非屬實,則黃悅靜之證 述亦難認為真,其證述及前揭車輛保管契約書均無法證明被 告所辯為真。
⒌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本即為林聖強、呂承懋為共謀製造假車 禍詐領保險金所購買,並由呂承懋負責尋覓撞車手及執行假 車禍計畫,購買後不久呂承懋即將該車提供予被告駕駛而發 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所辯系爭事故為意外、真實車禍、車禍 後為此賠償呂承懋之辯詞均不可信,堪認系爭事故確為故意 製造之假車禍,且是由林聖強出資供呂承懋購買系爭汽車, 再由呂承懋委請被告實施假車禍及申請理賠,3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內分工合作而共同為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與呂承懋、林聖強共同故意製造系爭事故,偽裝成車禍 而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賠付保險金共計252 萬7358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林聖強、呂承懋 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分得詐得之保險金而異。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與呂承懋、林聖強既為連帶債務人,且原告與呂 承懋、林聖強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係以原告得請求之全部賠 償額和解,並無免除呂承懋、林聖強之任何債務,亦無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 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7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252萬735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2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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