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7號
KSDV,112,訴,227,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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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隆發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李松霖
李建中
曾李瀞瑄即李瀞瑄


李汯宬即李浩群

李基銘
李俊誠
李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關於張隆發應有部分面積「80.39」之記載,應更正為「80.38」;附表二編號5、6關於被告李基銘李俊誠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068/11255」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608/112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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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