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1號
KSDV,112,訴,133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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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枝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李建輝蔡合原王彥川、張OO、張OO、翁OO翁OO、黃OO、涂OO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35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僅有施博軒一人,至其餘被告(即劉庭佑何胤翔、陳煜 鈞、李建輝蔡合原王彥川、張OO、張OO、翁OO翁OO、 黃OO、涂OO)部分均未經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故原告對 其餘被告所為請求部分,依法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其餘被告(即除施博軒以外)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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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