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25號
KSDV,112,訴,132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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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邱正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1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僅1萬1000元(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審訴卷第 24、25頁),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逾上開數額部分 即122萬8000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該裁判 費,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就該122 萬8000元部分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 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已減縮為1萬1000元,此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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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