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16號
KSDV,112,訴,131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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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黃得勝
黃印龍真旺數位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 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 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 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 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 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 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據第32條固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 務…,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該借據為原告事前繕 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 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 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 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黃得勝住○○○○○○○○區○○街000 號、被告黃印龍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此有被告



黃印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黃印龍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公 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 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 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 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 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 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 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黃得 勝、黃印龍住所地各在高雄市左營區、美濃區,已如前述, 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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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