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11號
KSDV,112,訴,12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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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房嘉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5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擔保最高債權額新臺幣636,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解散,選任曾金富為清算人,嗣於104年2月12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 准予備查,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含104年度 司字第第36號)案卷可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 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 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 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 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本件抵押權事務尚未 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曾金富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華於85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6,000 元、存續期間至89年5月1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陳清華於103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贈與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 清華、原告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況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而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 狀態,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屆滿,被告復未依法於時 效屆滿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亦告消滅,爰依法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併異動索引在卷可參,經審認原告提出之 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得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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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