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0號
KSDV,112,訴,120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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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 告 謝鳴祐
呼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鳴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謝鳴祐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鳴祐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其中111年4月 27日至113年4月26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租金,押租金56,000元,而被告呼恩 青則為被告謝鳴祐連帶保證人,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謝鳴祐未繳納111年8月 至11月租金共112,000元,又欠繳電費2,941元、水費350元 (下稱系爭欠款),原告為此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 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謝鳴祐催繳系爭欠款,其中於第2 次存證信函除限期被告謝鳴祐於111年12月5日前清償外,並 表示屆期仍未依限履行,原告即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不再另去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將請求損害賠償等意旨, 然被告謝鳴祐屆期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即行終止,又經原 告就被告謝鳴祐所付押租金抵扣欠款後,尚不足59,291元, 依系爭租約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謝鳴祐迄今仍尚未將系 爭房屋清空遷讓予原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謝鳴祐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之判決。又被告謝鳴祐未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被告 呼恩青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謝鳴祐負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謝鳴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29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含公證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雄補 卷第13至19、21至31、33、35至36、37、61至62、63至66、 67至68頁),並經依職權調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課稅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雄補卷第47至53、55至58頁),而被告 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鳴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59,291元與法定利息,及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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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