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蔡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王孝銘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
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3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王子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經
本院通知迄未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且查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
高雄實價登錄網買賣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認應以系爭
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0,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
值131,000元/㎡×面積76㎡)+建物課稅現值474,500元=10,430
,500元】。而原告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6日)
止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較系爭房地之價額為低,是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