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簡德潤
法定代理人 簡澄耀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簡進壹
簡進欽
簡坤山
簡輝煌
簡輝昌
簡銅燦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7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有之建物與貨櫃、植栽、花盆、果菜等地上物無權占用面積
155坪(換算為512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
項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訴之
聲明第五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參酌系爭土地同區段土地近二
年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無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之土地,此
有實價交易查詢書面、地籍圖資網路便路服務系統查詢書面
各1紙在卷可憑,且因土地位置不同、有無臨路及土地現況
等情,影響交易價格甚大,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本
件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3,600元(計算式:土
地公告現值7,800元/ ㎡×512㎡=3,993,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