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CL─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由雙溪往新城方向行駛,途至寶新路三一二號 附近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 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駛,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KO─二七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 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其中一人坐在丙○○○前面,另 二人則坐在丙○○○後面,丙○○○並因腳踏板上置放書包 ,致雙腳無法全部踩在腳踏板上,乃將雙腳以外八字開展, 僅以腳後跟掂在腳踏板外緣,而沿對向車道即寶新路由新城 往雙溪方向亦行駛至上述地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左側車身乃擦撞丙○○○之左腳膝蓋及機車左把手外 緣(丙○○○之機車把手外部裝有手套),使丙○○○重心 不穩往右偏移,丙○○○往左拉回後,仍因重心不穩,人車 均往左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 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關節 面破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亦分別受有輕微擦傷傷害( 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二、乙○○於肇事致丙○○○等人受傷後,並未即停車,猶往前
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暫停由駕駛座車窗探頭往回看一下 ,仍未下車並察看、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另行起 意,駕車沿原行徑方向即寶新路由雙溪往新城方向逃逸,適 為騎乘機車在丙○○○後方行駛之丁○○所目擊,乃隨即調 頭追趕,至寶新路新城國小前,因新城國小學童甫將結束交 通管制,乙○○無法通過,始為丁○○及時追趕而至,揮手 示意乙○○停車,並告知乙○○已肇事不可逃逸,惟乙○○ 竟否認肇事,丁○○即委請在場之新城國小校長曾家球協助 記下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隨即騎乘機車返 回事故現場協助,乙○○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警員郭濬瑋(原名郭清鎮)據報趕 至現場處理,並由曾家球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渠所駕駛車輛並未擦撞 告訴人葉李鳳珠騎乘之機車,且渠未曾暫停後再前進,並非 因新城國小學童放學無法通過,所駕駛車輛係被攔下云云。 於原審則以:渠沿寶新路往新城方向行駛,轉過一個彎,就 看到對向一部機車正在滑倒中,是往左側倒下,當渠經過時 ,就看到一個大人倒在地上,三個小孩子有的站著,有的坐 著,那大人好像爬不起來,渠雖然繼續往前開,但有減速, 曾考慮是否要打手機報警,惟因發現手機沒電,乃打算到路 邊打公用電話,或請當地居民協助,嗣見對向車道有二輛自 用小客車隨後而到並停車,渠始離開,直至快到新城國小時 ,有一位老先生騎機車超到前面,揮手示意停車,並稱渠撞 到人,渠很生氣,馬上下車並表明未撞到人,那位老先生即 叫新城國小的老師記下渠車輛之車號,渠因認為未撞到人, 故仍將車開回家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葉盈君、葉豐存、 葉豐瑋,因車禍倒地,造成告訴人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 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關節 面破損之傷害,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則分別受有輕微擦 傷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 )醫順字第0九三0000四五七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稽 (偵卷第三七,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六四頁)。 ㈡告訴人丙○○○及葉盈君、葉豐存、葉豐瑋身體所受傷害, 查係緣於被告駕駛CL─0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道路中
心雙黃線,侵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後,因被告駕駛車 輛擦撞機車左側手把及告訴人左膝,告訴人因其機車向右偏 移,嗣因拉回時重心不穩,乃機車乃連人向左倒地後所造成 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時指訴綦詳(偵 卷第三二、六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㈢徵之證人即目擊事故之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分別證 稱:我也是去新城國小載我孫子下課,我騎在丙○○○的後 面;對方是對向來車,超過雙黃線和丙○○○的機車擦撞, 我看到丙○○○的機車搖了二、三下,才往左倒(偵卷第三 三頁);我看到肇事車輛撞到告訴人的車子,機車倒下來, 三個小孩子在哭、我從後面只看到機車被撞之後倒下來,沒 有確實看清楚是撞到機車哪裡、被害人被撞時有先偏右邊, 又偏回左邊,倒下;我看到車禍發生後,就叫小朋友(即丁 ○○之孫子)下車,然後去追被告;(你如何確認?)當時 沒有什麼車子,且稱追肇事者的車輛過程中,因路上並無車 輛,被告未曾脫離其視線等語(原審卷第五八、一九八至二 00、二0四頁);那處有彎度,乙○○汽車超越雙黃線; 我有親眼看到車禍發生,是擦撞不是直接撞到;我讓我孫子 下車,一下子的時間;我車掉頭去追他等情(本院卷第六四 頁)。並據證人即新城國小校長曾家球於偵查中證稱:是我 記下乙○○車號;當時我及幾位老師在校門口協助導護,正 準備回學校,丁○○騎機車過來,攔下乙○○的自小客車, 並叫我們記下自小客車的車號;警察過來時,我就告訴他車 號;我站在門口,丁○○騎車衝過來,叫我抄車號(偵卷字 第四四、六三頁背面)等情無訛。核告訴人丙○○○及證人 丁○○前開指證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何駛入對向來 車道、如何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往右偏移,再往左拉回倒下之過程,確均完全相符。而 證人丁○○苟非親見被告肇事,衡諸事理,要無置年幼孫子 於肇事現場不顧,而獨自自後追躡至新城國小前攔下被告, 並向在場之曾家球要求記下車號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左腳確 受有左膝腫脹變形之傷害,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稱係遭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擦撞左腳一節,確係屬實,再揆諸 告訴人丙○○○證述當時係雙腳腳尖外八字踩在腳踏板上, 僅腳後跟掂著腳踏板,膝蓋往外成弓字形騎乘機車等情,亦 足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左腳」被擦撞之意,應係指「左 腳膝蓋」被擦撞無疑。
㈣本件車禍現場係彎路,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寶新路上「新 城幹九一」電線桿後方約一公尺處,業據檢察官履勘現場無 訛,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十
五幀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三至七一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 在卷,亦有履勘筆錄暨繪製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十幀可按 (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肇事路段為筆直直路,固非足憑。然 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機車倒地滑行磨擦地面所產生 之刮地痕,係在告訴人遵行之車道即寶新路由新城往雙溪方 向車道中間,足徵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道路中心雙黃 線,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後,始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誤 。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伊左腳 膝蓋及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把手外緣,使伊重心不穩往右偏移 ,嗣再往左拉回時,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 ,及證人丁○○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一節,查告訴人已指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其騎乘之機車僅有一次之碰觸,且在碰觸後,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即因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觸作用力影響,而往右 偏移,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往左拉回時,此瞬間已足以使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全車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 故而二車間乃未再有第二次之碰觸。再參諸告訴人係遭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左腳膝蓋及裝有手套之機車左把手外 緣,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右偏移,嗣再往左拉回時,仍因 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且告訴人因左腳僅掂在 腳踏板上,而幾乎懸空,其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六十二歲( 按告訴人為二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生),行動能力應顯較遲緩 ,骨骼亦應較為脆弱,再加上重型機車及所載三個孫子女之 重量,於人車倒地後,造成告訴人左膝腫脹變形、左股骨下 三分之一內髁骨折(即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有關節 面破損之傷害,顯與事理相合。自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丁○○ 所為之指訴、證述,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事 實相符。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而在對向彎道車道內, 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左 腳膝蓋及機車左把手外緣,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右偏移,嗣 再往左拉回,仍因重心不穩,人車均往左摔倒在地,致告訴 人丙○○○及葉盈君、葉豐存及葉豐瑋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及違規侵入來車車道致肇事甚明。
㈥至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未在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上發現明顯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相近顏色之 油漆移轉現象,固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竹縣 警刑四字第0九二000五四一四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紀錄 在卷足參(原審第七三頁),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僅 擦撞告訴人左膝及裝有手套之左手把,未留下明顯之油漆移 轉現象,與事理並無不合,且證人即員警郭濬瑋(原名郭清 鎮)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沒有同意我們刮他的車漆,所 以鑑識組只能照相等語(偵卷第四六頁),是鑑定人員未能 依憑微物跡證,判斷告訴人機車上有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烤 漆,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案發後,經員警 於當日檢視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雖發 現離地約八十公分處有一處深色撞擊痕,然此撞擊痕並無法 判斷究為新、舊痕,且經比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高度,亦 顯然高於此撞擊點,亦有前開新竹縣警察局函送之現場勘察 紀錄、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併 排比對照片可參(偵卷第七七頁),並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 局鑑識組警員蔡政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四頁),故此被 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離地約八十公分處之深色 撞擊痕,應顯非本件車禍肇事時之撞擊點,均不足採為對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指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 墨綠色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天藍色, 有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十六頁),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即與事實有所不符。惟查,檢察官初次訊問告訴人之時間 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三 十一、三十二頁),距案發已有一個月餘,且告訴人為六十 餘歲之老婦,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搭載年幼孫子,於突然遭此 事故,告訴人應係處於驚慌、緊張狀態,衡情對肇事車輛之 顏色、車型不及辨識,應屬事理之常,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 時所指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墨綠色云云,應係屬辨識 不清、記憶模糊情狀下攙雜部分推測之陳述無疑,然究不得 僅以此非關重要事項指述之瑕疵,即遽認告訴人之其他指證 述為不實。
㈧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於前行一小段距離暫停後, 隨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亦 分別證稱:我是先回頭看到對方的轎車停下來,而且從駕駛 座車窗探頭出來看一下,然後馬上開車往新城方向行駛,我
就馬上將機車調頭追他,追到新城國小前,有學生在排路隊 下課,老師也在指揮,他車過不去就下來,我就去跟那些老 師講說這部車肇事,請他們記下車號,我就再趕快回去看丙 ○○○的情形(偵卷第三十三頁);機車倒下來,三個小孩 子在哭,肇事車輛肇事後,開到前面電線桿旁停下來,肇事 者伸出頭往後看,人沒有下車,之後就開走了。之後我就騎 機車追他,當時因為肇事者的車輛英文字母我不知道,但是 阿拉伯數字是00二二,我追到學校前,看到有老師在指揮 交通,我就跟老師說00二二的車子撞到人,請老師記下車 號;我先叫小孩下車,再去追肇事車輛;當時我掉頭要追的 時候,肇事車輛已經往前開一百多公尺了,一直到學校前停 下,距離現場大約有三百公尺;我在現場就已經看到肇事者 車輛的阿拉伯數字,並且記下來;差不多同時肇事車輛到路 口過不去,因為老師指揮交通過不去,我也剛好追到被告的 車輛旁邊,並且揮手要被告停車(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 、二0四、二0五頁)。並經證人曾家球亦於偵查中證稱丁 ○○攔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請其記下車號無訛(偵卷第四四 頁、六三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渠駕駛車輛抵達 新城國小附近時,經人揮手示意停車並稱其肇事,渠經過事 故現場時,前方無其他車輛等語(偵卷第四三頁),於原審 復稱:證人當時把我攔下車的時候,我立刻搖下車窗,並且 說什麼事情,當時證人說我撞到人,我很驚訝也很生氣,我 就下車說,我沒有撞到人,當時我下車的時候,證人還沒有 離開現場(原審卷第二0六頁)。被告雖始終否認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且稱證人丁○○不可能於目擊事故後 ,追及其並攔下云云,復於本院具狀提出其有關物理學、數 學之演算分析之書狀(本院卷第七二至八八、一二一至一四 三頁)。惟被告既已自承證人丁○○曾在新城國小附近將彼 攔下之情事,所為辯解,即與事實不符,所為如何不可能自 後追及之分析,要屬個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㈨再查,被告就其是否目擊告訴人倒地及如何處置之情節,先 後供稱:當時我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前,我有看見一部機車滑 倒;(你看到車禍後有做何處理?)當時對向車道有二部自 小客停下來,我就慢慢的駛離現場(偵卷第四、五頁);我 轉過一個彎,就看到對向一部機車正在滑倒中,是往糖場的 圍牆路邊右倒;我考慮是否要打手機報警,但我發現我手機 沒電,我又打算到路邊打公用電話,或請當地居民協助,此 時對向有二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就從照後鏡看過去,發現 那二部車都有停下來,所以我就放心的離開了(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你說你的手機在經過車禍現場時沒電?)是;
(你回家後有更換電池使用手機?)我沒有立刻更換,是二 、三天才換電池(偵卷第六十頁)云云。惟依諸上揭事證, 告訴人被擦撞後,最後係由左側倒地,被告前開辯稱係看到 告訴人由右側倒地云云,即與證據不符。再者,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該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案發當日尚 有十八通之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最少為十六秒,最長達四 百二十八秒,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偵 卷第二四、五七頁),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經過車禍現場時 本欲打手機報警,但發現手機沒電,回家後亦有二、三天未 更換手機電池云云,亦非屬實。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偵訊 中有關手機沒電未立刻更換電池之供述,因距離案發四個月 ,記憶有誤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既可明確表稱,係二、三 天後方更換手電池,實難認有何記憶有誤之情事,當係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後,肇事地點除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外,雙向車道均無其他自用小 客車行經該處,且被告肇事後往前開一小段後暫停再繼續往 前逃逸時,告訴人及證人丁○○同向車道後方,亦無其他自 用小客車尾隨而至停車之情事,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故被告另辯稱伊發現手機沒電後,即打算到路邊打公用電話 ,或請當地居民協助,但後來看到對向車道有二輛自小客車 隨後而到並停車,伊才離開云云,亦屬無稽。均足證被告前 開所辯,非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 以採信。至被告於肇事返家後,即於案發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先後三次以家中之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新城、寶山派出所表示欲澄清其非肇事者,有 被告提出之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參,乃僅足以 證明被告已知肇事逃逸犯行被發覺,而急欲撇清之心理,自 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 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 ,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 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與對向駕駛機車附載乘客三 人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現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在客觀上顯足以察知已發生事故,且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前行一小段距離稍作暫停並由駕駛座 伸頭探視之舉動,益足徵其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乃被告復 未下車作任何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直至證人丁○○自 後追趕並告知發生事故後,猶仍駕車駛離。則其駕車離開現 場時,所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屬灼然,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臻明確。至告訴人是 否無照駕駛機車,及事故發生時,所搭載葉盈君、葉豐存、 葉豐瑋之體重是否影響機車重心不穩等,均與被告該部分犯 行無關,要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否認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辯 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查,被告肇事返家,固確有主 動打電話至新城、寶山派出所之情事,惟係表示欲澄清其僅 係路經該處,並非肇事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動打電話 至新城、寶山派出所,並無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 上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不合,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就該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 非全屬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屬故意犯,論以該條罪刑,自應 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對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原審僅 於判決理由略稱「被告肇事時既明知已擦撞被害人丙○○ ○,使被害人丙○○○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丙○○○及其 孫三人受傷,竟仍隨即駕車離開」,就被告如何明知已肇事 致人受傷一節,未為詳盡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關 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輔左人甲○○已與告訴人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長期罹患「邊緣性精神病」 ,案發後即常處於精神極度不安之焦慮狀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審酌前開量刑之說
明,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當,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稽,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