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李吳昭
李姚洳
李姚眉
李怡純
李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准予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原告甫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拍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其拍定價格作為其市價
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之拍定金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6分之1 1,030,000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含強制執行時暫編之1573臨時建號) 全部 6分之1 1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