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美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偉
被 告 匠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承攬知識官網平台開發設計,
雙方就此簽訂開發委託設計書、系統服務契約書,原告已依
約付清契約價金即委託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惟被告遲未交付作品,爰訴請被告交付知識官網平台完整
作品予原告驗收,並給付按契約價金10%計算之遲延交付責
任金69,000元。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知識官網平台完整作品
部分,原告之得受利益應以兩造間約定契約價金之金額為準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交付責任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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