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明琦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趙明宏
莊明勳
洪趙麗香
趙麗華
趙麗秋
沈淑惠
謝王淑玲
羅妍婷
朱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11/120)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1/2)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40
2㎡,鄰近之同段436-1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單價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此作為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以此計算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2,804,960元(計算式:402㎡×0.3
025×352,000元=42,804,960元)。另系爭建物或其鄰近條件
相當之建物查無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而系爭建物11
3年度課稅總現值為70,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
,爰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8,788元【計算式:(42,804,
960元×11/120)+(70,000元×1/2)=3,958,7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