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民用航空器停放原告場站, 迄未遷離,亦未繳納任何停留費用,故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該航空器停留原告 場站之停留費用。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本院 有何管轄因素,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陳明 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此通 知業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未獲原告置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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