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黃虹霞律師
張嘉真律師
被 告 丙○○
台北市○○區○○路22巷9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滕澤珩律師
蕭育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424巷85號5樓(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律師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15、8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 局)局長,負責綜理、督導國道新建工程之業務。甲○○(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丙○○(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人則分係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三區處)前、後任處 長,己○○(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二月止)、庚○( 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二人分均係三區處副處長,戊○○( 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六月止)係三區處工務課長,其等五 人均負責北宜高速公路興建工程之工程司業務。乙○○(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今)、丁○○(八十三年一月起原任 工程師,八十六年十二月調升副主任迄今)二人則分係三區 處南港工務所(下稱南港工務所)主任、副主任,負責北宜 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施工興建之督導業務。辛○○則係 南港工務所工程師,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之承 辦人。渠等九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緣北宜高速公路為政府推動「六年國建」工程之一,連接台 北至宜蘭間之高速公路,以促進蘭陽地區之交通建設,為重 大公共工程。「北宜高速公路」之土木工程規劃為一至五標 分開招標施工,由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施工,其中 一標工程(南港至石碇)、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三標 工程(彭山至坪林)由南港工務所負責現場督導施工。二標 工程於八十四年間,由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 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以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承作,中 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則係受國工局委託, 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設計監造,為監造單位。 中興公司為辦理監造業務,亦設立北宜高速公路工務處第一 工務所(下稱第一工務所)負責二標工程現場監造及查核施 工品質、施作是否與施工設計圖及合約符合、施工進度之計 算、工程估驗款之核算、相關工程日報表之製作、工務行政 之處理(包括施工計劃、展延工期、工程索賠及合約變更設 計之辦理)、界面工程之協調等相關工作,中興公司再依權 責劃分原則,送請南港工務所複審,經南港工務所再行陳報 三區處或國工局核定。而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依合約規 定,自開工起算日起應於一六三0日曆天內完工,而承包商 泉安公司及興松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後,原應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中興 公司第一工務所、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多次函告承包商均未 見改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泉安公司幕後負責人陳啟禮
因政府執行「治平專案」掃黑而潛逃出境,致公司業務陷於 停頓,工程乃由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出面接手,惟林志郎 接手後,因工程持續嚴重落後,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三區處 以國工局(85)處三字第二三五八九號函函告承包商,「 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持續擴大,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多次 函告承商均未改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要徑作業落 後已超過九十天,至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進度應為 百分九‧九一,而承商僅完成百分之三‧二三,工期落後已 達五五0天以上,落後情形甚為嚴重,經工程司督導仍不改 善,且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已構成合約中違約,要求限 期改善,否則將與解約」,再經南港工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國工三(85)南字第六三五0號函告承包商: 「承商允諾指定期限內復工及改善工進,惟經查證工地現況 結果前承諾均未履行及辦理,致工進落後幅度更形擴大,要 求改正違約行為」,惟承包商違約行為仍未改正,業已構成 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 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 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應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 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 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 ,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承包商處接管 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乃國工局局長壬○ ○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李良能、工務組長趙鍾 、中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研商與二標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 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中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包商, 中興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 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而二標 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後,國工局依合約應追繳預付差 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餘元、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 萬元。壬○○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指示其時任 南港工務所主任之侯源連,以特急件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 )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函稿二、保證銀行,函 稿三、交通部及審計部),經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賴賢於同 年月十三日辦妥簽、稿後,經侯源連核章後,即由陳賴賢持 往三區處後,再逕送國工局,由壬○○於簽文上批示「如擬 」核定後,送交發文。同年月十四日壬○○並在八六00一 次局務會報中裁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 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惟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 人林志郎無力支付因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故全力阻擋解約之事,詎壬○○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前往
交通部後,因與交通部官員面談後,得悉二標承包商興松公 司負責人林志郎業已透過民意代表關切此解約事宜,於返回 國工局後,即對部屬表示在交通部官員(另行分案偵辦)壓 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 興松公司續予主辦承作「二標工程」,竟無視於前揭與局內 主管、監造單位會商之結論,即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故意, 遣人至國工局秘書處之收發文處,將前已辦妥發文手續之該 三函稿予以抽回,並於簽文上就原批示處予以更改,「本案 」如擬「唯請計劃工程司於發函前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再確認 ,以保障本局最佳權益」,並將該一簽三稿予以擱置後,不 與興松公司解約,致國工局無法因興松公司違約,而予以追 繳預付款差額二億一千萬元(二標承商在開工前提出工計劃 經核定後,國工局即先行支付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約二億 八百餘萬元與承商,以充開工施作準備金,於開工後各期工 程估驗款中按比例攤還)、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二 標承商完成約百之五進度及進場材料其評值金額),圖利興 松公司達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乙、又交通部對所屬各項重大工程,由執行單位先行提報施工基 本計畫與交通部審議後,執行單位則每月向交通部提報該工 程執行進度,再由交通部公路工程科負責承辦及督導、控管 該工程之執行進度,以達成如期完工之目標。而公路工程科 經審查執行單位陳報之工程進度表後,會針對工程進度落後 情形,指示執行單位督促承商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增加人 力、機具、趲趕工進;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響工程如期 完工,則會請執行單位評估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工期內如 期完工,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北宜高速公路」二標 承商於八十四年間提報該工程施工基本計畫奉核定後,依約 開工施作,監造之中興公司亦依施工基本計畫及承商實際施 工狀況,每月填製工程合約進度表,陳報三區處南港工務所 ,再由南港工務所轉陳三區處,三區處彙整成「北宜高速公 路」一至五標當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轉陳國工局,再由國 工局彙整各處工程月進度表陳報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底, 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商興松公司五月份 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為百 分之六‧八二,進度落後十五‧六八,三區處依中興公司所 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此轉陳交通部,交 通部經審查後,認二標工程持續落後,交通部乃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八十六字第0三一六五八號函表明「‧ ‧‧,進度均嚴重落後達十五%以上,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 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影響施工之困難問題謀求解決
方案,以積極趕辦。‧‧‧」等語,經國工局函三區處後, 三區處得悉該函文後,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 ,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甲○○、丙○○ 、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擅改中興公司所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 承辦人李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 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 ,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惟交通部審核後 提出質疑,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三 八號函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現皆不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 ,請貴局查明報部」。國工局局長壬○○在知悉後即批示交 工程處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 落後,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 情事,經局長壬○○批核後報部。交通部審核後,以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 調整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 整構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 加大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 之零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 回報。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 不正確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新任處 長丙○○、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等繼續私自更改中 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僅 落後百分之0‧四0、0‧一一、0‧三0,至八十六年十 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0八,致使交通部再次質疑 ,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 工局:「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九 0,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 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經國工局函 轉三區處後,仍不理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二月進度陳報國工局轉陳交通部。
丙、交通部因認國工局所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與工期顯不相稱, 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字一一六七六號函示國工局 :「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 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丙 ○○、庚○、戊○○等人惟恐前擅改進度等情遭交通部察覺 ,除一面以函敦請監造中興公司督促承商加緊趕工外,並亟 思如何避免遭交通部察覺更改進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興公司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備忘錄告知
南港工務所、三區處,「本工程進度十月份稍有改善,十一 月份起落後輻度又大輻增加,工期與進度明顯不相稱」等語 ,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復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0 七五號備忘錄告知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八十七年一月上 半月僅完成0‧41%,較預定進度1‧13%,又擴大落 後0‧72%,累計進度已達落後達23‧95%,‧‧‧ 」等語,其後交通部復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87 )00000000函詢國工局,「其中第二標是否能於合 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等語,三區處即以八十七年二月九 日以國工三(87)工字第0四一五號號函中興公司予以評 估是否能於合約工期內如期完工,惟中興公司嗣則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 表示,「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等語。丙○○、 庚○、戊○○、乙○○、丁○○及二標承辦人辛○○明知承 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2、P3橋墩問題係 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 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 分(依合約規定承商未依合約於完工日期完工,逾期每日罰 款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但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合約工程總 價的百分之十,即二億一千萬元),竟基於共同營私舞弊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興公司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 錄上加簽「一、三月份先完成2%。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 理由?三、加會黃工程司。」等語,其後復與丙○○、庚○ 、戊○○等人協商後,再由乙○○指示副主任丁○○,由丁 ○○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一、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 。」,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理由 之清單後,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居民抗爭 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明知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 號備忘錄中向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本案承商自86.04. 16日起曾多次備文表示報請停工,請求延長工期及補償等, 經貴處86.05.21、86.06.14、86.08.26國工三(86)南字第 1837、2586、3960號等函復承商均未同意,故建議本案仍請 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6)節及SOP7140之規定 ,先提出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 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 ,以符規定程序」。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 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乙○○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
同意辦理。故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興宜字第一三 九號函同時提送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深礎樁停、 復工報核表,而承商誤引停工文號(86‧05‧05北宜 監86壹字第1095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劃去該文號 以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之文號,惟南港工務所、三區 處等官員明知卻不理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 87)工字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 情之交通部備查。興松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興宜 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由中興公司轉由南港 工務所,經承辦人辛○○簽註後,再轉由三區處以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字(87)字第二一三八號請國工局同 意備查,展延工期三四0天,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使廠商免於進度嚴重落後而予以解約,亦未能依合約 追繳預付款差額及進場材料共計三億一千三百萬元。丁、庚○、己○○、乙○○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興松公 司申請展延工期後,國工局核定前,適渠三人前於八十三年 間所涉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防水膜工程採購弊案,於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就渠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罪名為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見諸報章後之二、三天,適 興松公司副總經理吳益雄認南港工務所人員就估驗款核撥有 刁難情事,遂前往南港工所欲與主任乙○○理論,其時適三 區處副處長庚○、己○○及工務所主任乙○○均在工務所中 ,吳益雄與渠三人談及有關估驗款扣款事宜,乃渠三人即要 求吳益雄通知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到場,吳益雄即依渠三 人之言聯絡林志郎前往南港工務所主任乙○○之辦公室,迨 林志郎抵乙○○辦公後,渠三人明知林志郎所申請之該展延 工期案尚未經核准,渠三人竟復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 絡,先則與林志郎就有關二標工程之相關事宜予以閒聊,其 間庚○、乙○○、己○○三人則談及,渠三人因前揭案件遭 判刑一事,要求林志郎予以幫忙處理,林志郎先則佯裝未明 瞭渠三人之意思,詎渠三人更要求林志郎提供渠每人二百萬 元以便協助渠三人打官司並「打點法官」,惟林志郎聞言, 則以伊不是法官無法幫忙,婉言予以回絕,乃渠三人即勃然 大怒,且口出穢言辱罵林志郎,林志郎見狀即行離去,庚○ 、乙○○、己○○始未得逞。
戊、因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嫌;被告丙○○、庚○、戊○○、乙○○、丁○○、辛 ○○等六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罪嫌;被告甲○○、丙○○、庚○、 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經原審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己○○、乙○○ 等三人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恐喝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甲、免於解約圖利興松公司部分:
㈠泉安公司負責人林寶堂陳稱,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竹聯幫 陳啟禮,其僅係陳啟禮僱用之人頭,陳啟禮為何以人頭公司 承標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及國工局預付之二億一千萬元工 程預付款流向,渠並不清楚等語;另泉安公司董事李正富則 陳明,其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陳啟禮之邀約而投資泉安公 司擔任副董,始知泉安公司以人頭林寶堂擔任負責人並承作 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八十五年底,陳啟禮因治平掃黑而 潛逃出境,由其代為處理泉安公司業務,渠對國工局撥付之 款項流向並不清楚等語;泉安公司會計羅大民則陳述,泉安 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啟禮,林寶堂僅係人頭,泉安公司在八 十五年承標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國工局撥付預付 款二億一千萬元(總工程款一成)與承商,依合約規定需專 款專用於工程中,惟陳啟禮將前述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 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使無法支付二標 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
啟禮潛逃出境,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 出承攬,興松公司林志郎依合約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林志 郎為免於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 道向國工局施壓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 約等語。
㈡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承商後,違約行為並未改正 ,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 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 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以書面通知承商及 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 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 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即所謂解 約),此觀諸合約一般規範自明。是被告即國工局局長壬○ ○在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李良能、工務組長趙鍾、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等會議,研商和二標承商興 松及泉安公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議中且決議由國工局負 責驅離承商作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 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 國工局之損害金額,此業據陳正宗陳明在卷。
㈢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左右,指示南港工務所 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侯源連隨即指 示承辦人陳賴賢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 安及興松公司。二、保證銀行。三、交通部及審計部),其 中說明「一、85.10.14函告誡承商已構成違約事項。二、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在限期內未改善。三、至85.12.25 完成進度僅百分之四.三九,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一六 ,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八七,要徑作業落後六百日,擬 請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並陳報交、審二部」,經侯源 連簽章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陳賴賢親送第三區工程處 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己○○、處長甲○○ 等核章後,再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沈國良及 工務組趙鐘、庚○,主秘丙○○、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 李良能核章後,因局長壬○○在交通部開會,故陳賴賢再親 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壬○○批示等情,亦分據侯源連 、陳賴賢證陳甚明,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資佐證。 ㈣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壬○○並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 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 會議協商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而觀諸該一簽三 稿,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批示如擬,同意辦理與興
松公司解約,在同年一月十四日局務會議,壬○○再次裁示 和二標承商解約,並重新辦理發包,與會之一級主管復均無 異議。直至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因無力支付因 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故全力阻擋解約之 事,而壬○○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 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 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主辦承作「二標工程」, 致使二標承商興松公司免去因解約而需支付國工局三億一千 三百萬元之款項各情,並分據本件同案被告甲○○、國工局 政風室科長沈國良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且所陳情節互核 一致。
㈤再詢之被告壬○○之秘書楊雅茜亦陳稱,壬○○確有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交通部面見長官等語,復再質 之國工局收發張桂月、鄭寶貞亦陳稱,該解約之函文係在一 月十五日被抽回未發等語。均足認被告壬○○係因承受壓力 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始未與興松公 司解約無訛。
㈥又北宜高速公路之第一標、第三標部分工程,嗣後均已完工 並予以局部通車,惟因二標工程未得如期、甚或延期完工, 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致使無法由第一標至第三標該路段( 南港至坪林)先行局部通車,僅因二標工程之完工期限遙遙 無期,而無法使前開路段先行通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被告於此竟猶謂無礙於北宜高速公路之通車時刻,要難謂係 基於專業考量。再參以國工局未依合約規定和二標承商解約 後,而二標承商亦無改善誠意,工程進度仍持續嚴重落後, 三區處卻仰承上意,未再依合約規定暫停工程估驗款核發( 此觀南港工務所於86.06.02依職權簽陳三區處,二標工程至 八十六年五月份承商施作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0. 五,累計 工進落後達百分之十五,應暫停估驗第五期工程估驗款,請 三區處核定。惟三區處副處長庚○卻裁示:「以後南港工務 所及監造單位仍審查估驗申請單後送第三區工程處,由第三 區工程處決定是否恢復估驗及撥款」,時任處長之甲○○亦 簽批,表明南港工務所今後只複查估驗款項數據,不能再表 示意見,是否估驗及撥款,由三區處決定,此後南港工務所 即不再過問估驗款之事自明),任由興松公司予取予求各情 ,再徵之本案一簽三稿簽辦之時,已由興松公司接手二標工 程,在該簽稿內仍認承商之執行能力產生問題,無法如期完 工,詎被告壬○○於一簽三稿批示後,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 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客觀情形未更改之情形下,短 短二日內即將已掛號擬發文之簽稿自收發室抽回,並更改原
批示之內容,嗣後再召集部屬開會,並要求興松提出趕工計 劃,均足認被告壬○○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 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再由證人 陳賴賢簽擬一簽三稿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 、會計室及副處長己○○、處長甲○○等章後,送國工局局 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沈國良及工務組趙鐘、庚○、主秘 丙○○、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李良能核章,再親送一簽 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即被告壬○○批示,則二標工程解約已 成國工局當時之共識,詎被告竟於此時抽回公文更改,顯係 要求下屬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至明。再北宜高速公路四、五標 因地形、地質關係,施工困難,無法如期完工,理由洵屬正 當,而二標工程係因泉安公司私自挪用工程預付款致無法施 工,國工局自應予解約並追繳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相關款 項,二者豈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自承工地人員希望能重新召 標處理(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 二行),則最基層、最瞭解工地及承商狀況之工作人員均已 知悉興松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重新召標,被告竟在興松 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所有客觀事實未 改變之情況下,抽回公文更改批示內容,被告基於圖利興松 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之犯意招然若揭。乙、行使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
㈠八十六年五月底,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 商興松公司五月份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 五 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 八二,進度落後十五. 六八,三 區處依中興公司所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 此轉陳交通部,交通部經審查後,以86‧6‧23交路字 三一六五八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施工困難 謀求解決方案,以積極趕辦。而中興公司在86‧6‧19 北宜監86壹字第一一四00號備忘錄,即說明二標工程至 八十六年五月底,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 為百分之六‧八二,落後達十五‧六八,本工程自開工迄今 已逾二年,工期已達百分之四五. 九,惟工程進度僅百分之 六.八二,要徑落後達五四0天,本工程勢將無法於合約期 限內完工,建議儘早採取斷然措施(即解約);三區處亦據 此以86‧7‧1國工三南字三0七七號函告承商興松公司 :「此一趨勢若無改善,勢將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請全 力趲趕,否則依合約規定處理(即解約)」,故中興公司依 實陳報二標工程六月分合約工程進度予南港工務所、三區處 ,預定進度為二四‧0三,實際進度為七‧二八,進度落後
十六‧七五;此有前揭函文及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三區 處、國工局及交通部工程月進度報表在在卷可稽。惟三區處 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 討解約及懲處,處長甲○○、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 竟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承辦人李 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實際進度 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再轉陳 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此已據三區處工程月進度 報表承辦人李安平證述在卷,惟交通部承辦人王瑞麟審核後 提出質疑,以86‧7‧22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八八號函 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現皆不 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請貴 局查明報部」。國工局長壬○○在得悉後,即批示交工程處 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落後, 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情事, 經局長壬○○批核後報部。交通部王瑞麟審核後,以86‧ 9‧4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調整 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整構 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加大 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之零 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回報 ,此且據王瑞麟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佐。 ㈡再訊之被告戊○○復供承:監造單位、工務所及工程處均多 次催興松公司,惟興松公司均未送來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 分比及估算總表等語,又中興公司副理林秋明、現場工師蔡 秉儒、王福鎮、林沂祥一致陳明:中興公司係依基本施工計 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加以呈報,除非展延工期或重大變更設計 造成工期展延才會變更預定進度,於八十六年間均係依核定 進度及實際進度陳報,至於國工局加以變更,渠等並不清楚 ,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興松、泉安 短期結合承包期間),除於八十七年間因展延工期三四0天 修正過預定進度一次外,均未修正;至於趕工計劃不得作為 預定進度之修正等語,是均足認於八十六年間二標工程,依 基本施工計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均未有所變更,灼然甚明。乃 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 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竟繼續私自更 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 ,僅落後百分之0. 四0、0. 一一、0. 三0,至八十六 年十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 0八,乃致使交通部再 次於86‧11‧26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工局:
「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 九0) ,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 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程 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國工局仍不理 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進度 轉陳交通部。至此交通部以87‧1‧22交路字一一六七 六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 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復有該等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猶以趕工 計劃飾卸其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 ㈢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工程科科長阮連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證稱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一 四五六六號函中並未認可國工局調整工程進度的做法(詳該 次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一行);工程處不能更改監造單位之數 據,如果要改也要請監造單位說明理由(詳該次筆錄第二十 頁倒數第五行),易言之,工程進度之數據應由監造單位向 工程處申請更改,而非由國工局第三區處主動更改,況國工 局三區處如確已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何以三區處下負責 二標工程之港工務所及負責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迄八十七 年二月止,竟仍延用原有之工程進度?而被告等人在交通部 多次發函質疑工程進度下,竟未要求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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