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4,65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64,854 264,854 2 利息 264,854 109年8月27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12年8月28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3+2/365)年 年息 5% 39,801 合計 30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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