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謝扉榆
相 對 人 杜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0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否認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存在,且業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補字第1
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
異議之訴,且系爭行程序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24建號建物等情,亦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起訴狀、案件
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院卷第9-47、49-57頁);堪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形式
審查後,認客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
應為600萬元及前開週年利率5%之利息;又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因誤信相對人而設
定抵押權之爭執,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
:(0000000×5%)×5=0000000),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15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