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45號
TPHM,93,上訴,445,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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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二(
           4段303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99號13樓(
           ,送達地)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更 (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37 號、83年度
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票號0七四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彭桓光簽名及指印,及變造之彭桓光中華民國身分證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被法院通緝中,為隱匿身 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九月 四日,冒用其二弟彭桓光之名義,偽造彭桓光之簽名及左姆 指印,與丁○○簽立購買丁○○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及二四二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漢口路二段二十巷十一號)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彭桓光及丁○○,惟因尚有尾 款未付,需款孔急,適自其三弟甲○○處得知戊○○○頗有 資力,並曾貸予賴石萬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 百元後迄未獲償,乙○○甲○○乃思以戊○○○為詐騙對 象,乙○○甲○○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 造中華民國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推由乙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 二十八弄二之一號一樓住處,將其二弟彭桓光因委託其代辦 內湖路三段一八七巷十九號一樓房地之過戶、貸款事宜而交 付其代為保管之彭桓光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擅將其中彭 桓光身分證影印後,換貼上乙○○本人之照片,再加以影印 ,以此方式變造彭桓光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彭桓光,遂 由乙○○冒名彭桓光,與甲○○一同向戊○○○詭稱,乙○ ○(冒名彭桓光)已向丁○○購得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一四八○)及二四二○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漢口路二段二十巷十一號),欲先借用二 百萬元,如戊○○○願意出借該筆款項,乙○○願承擔賴石 萬積欠之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債務,並連同借得之款項 ,在所購得之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戊○○○為取得其前 開貸予賴石萬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債權之物權擔保,遂 答應借予二百萬元及准予乙○○承擔前開賴石萬之債務,乙 ○○與甲○○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一百八十 五號十五樓李昱樹代書處,盜用彭桓光上揭為房地之過戶、 貸款事宜而交付其保管之印章一枚盜蓋於丁○○所有上開土 地、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連帶債務人彭桓光處,並偽造彭桓光之簽名,連同所 變造之彭桓光身分證,於同年月十五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 ○○路四號四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丁○○所有上開 土地、房屋,債權人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丁○○ 、連帶債務人彭桓光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 設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設定完成,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建築 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彭桓光、戊○○○。設定完成後, 乙○○甲○○乃向於戊○○○請求撥款,同年月十八日, 甲○○開車載戊○○○至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十八 弄二之一號一樓,戊○○○又另外要求乙○○須提供面額七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 供丙○○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十八弄二之 一號一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戊○○○以為擔保,乙○○甲○○為順利取得二百萬元之借款,乃由乙○○提供禮順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九 月廿七日期,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乙○○冒用彭 桓光名義,在支票背面上偽簽彭桓光姓名及盜蓋彭桓光印章 而為背書行為;另由乙○○所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



票號0七四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甲 ○○、丙○○背書後,連同丙○○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丙○○的印鑑證明一張,及由乙○○冒用彭桓光名義,偽 造彭桓光之簽名並盜用彭桓光之印章,以甲○○為見證人, 所出具之提供丙○○所有上開房地為借款擔保之借據一紙交 予戊○○○以為擔保,戊○○○始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 行木柵分行,支票號碼MC0000000號,帳號二二九 六-四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受款人為彭桓光,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戊○○○又另要求乙○○出具向其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之借 據一紙交其收執,乙○○又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偽造彭桓光之簽名及指印出具向戊○○○借款六百二十 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予戊○○○收執。乙○○甲○○於詐得 戊○○○交付之二百萬元後,因上開交予戊○○○之支票及 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所提供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亦因承辦代書陳李權 (丙○○、陳李權二人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手續時疏忽,使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 欄不符,且乙○○亦未予配合補正,致戊○○○未能取得抵 押設定,戊○○○屢向乙○○甲○○催討欠款無著,始知 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部分之修 正,依同上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起施行,則在施行前,本件依修正前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伊確有用彭桓光印章,並簽署彭桓光之 簽名於丁○○所有上開土地、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彭桓光處,連同 其所變造之彭桓光身分證,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丁○○所有上開土地、房屋,債權人戊○○○,義務人兼連 帶債務丁○○、連帶債務人彭桓光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一 千二百萬元之設定登記,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期、票號0七四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為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付戊○○○以為擔保,而取得戊○○○交付之二百萬元款項 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詐 欺的意圖,使用彭桓光名義部分他有同意,但當時變造他身 分證,他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另辯稱:上訴人乙○○於本 案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 (二) 字第五四號,以及其聲請非 常上訴遭駁回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發時間均係發生於八十一年至八十 二年間,情況相類似,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乙案 已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本來我是借錢給案外 人賴石萬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後來被告不知如何打聽 到賴欠我這些錢,無法如期兌現,他們就找上我說願意承擔 該債務,說他買了丁○○在漢口街一樓的房地,要買給彭桓 光的,他說缺兩百萬尾款無法支付,如果我願意借他兩百萬 支付尾款,可以設定抵押權給我包括賴石萬的債務,我為了 取得賴石萬債務物權得擔保,就同意借給他兩百萬,我們也 有在代書處填寫設定書,我就不疑有詐,在八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簽發兩百萬元的即期支票,受款人為彭桓光,當天在丙 ○○石牌路的住處交給甲○○,但是我忘了禁止背書轉讓, 乙○○就把他存到自己的帳戶。」、「(被告等與丁○○的 )買賣沒有成立,丁○○也有告他們詐欺、背信,他們根本 沒有買這個房子,只付了定金,尾款沒有付。他沒有承擔債 務,也沒有設定抵押給我。丁○○原先交給被告的資料是用 來辦理過戶的,但是被告卻拿來設定一千兩百萬元抵押權給 我。可是過沒有多久,丁○○就透過一個代書傳達給我他們 這個買賣沒有成立,這個設定的抵押權無效,後來這個房子 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不足額清償,我是第二順位,根本 拿不到錢。」、「他本來是說和我借兩百萬付了尾款,不動 產所有權就可以順利過戶,過戶後就可以用他們的名義轉借 其他銀行,可以借得較高的金額,他們就可以把五百多萬還 給我。」、「(問:債務是五百多萬,為何設定一千兩百萬 元抵押權?)答:是因為他有說到時候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還要和我借錢,所以設定一千兩百萬,但是後來我發現情 況有異,就只有拿兩百萬元出來。」(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為了取得我的信任,不但有不動 產擔保,還有七百萬禮順的支票,七百五十萬彭桓光的本票 ,還有丙○○的背書,不動產已經設定抵押權我才撥款借乙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因為 禮順七百萬的支票兌現日期是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擔心不能 兌現,所以才拿七百五十萬的本票給我,說如果支票無法兌 現,給他再延三個月,本票的兌現日期是十二月二十七日。 所以本票不是我要求做為擔保的,事實上是被告擔心禮順支 票無法兌現,為取得我兩百萬的借款,自動再加上彭桓光本 票的擔保。所以應該說九月十八日前我只要求禮順公司七百 萬支票及丙○○石牌路權狀這兩個擔保而已。至於為何會有 禮順公司七百萬的支票,是因為之前電話聯絡時,被告有說 他有收到這張客票。」 (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各等語在卷。
(二)證人即被告衍桓衍的弟弟,被告甲○○之二哥彭桓光於原審 亦證稱:「(提示八十二年偵字二五○六六第二十六至二十 八頁,禮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 紙;彭桓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票號0 七四九三二號,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及立據人為彭桓光八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立據之借據影本一紙)這些是否是你簽章的?答:簽名 蓋章都不是。」、「(問:與告訴人戊○○○有無金錢往來 ?)答:我從來不認識她。」、「(提示八十五年訴字二三 四號第二宗卷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 是你簽章的?答;章是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是因為我 當時有買內湖路的房子,委託我大哥乙○○辦的。」、「( 問:是否擔任本件漢口街房屋土地的連帶債務人?)答:不 是,這個事我不清楚。」、「(問:是否有授權在上開漢口 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答:沒有 ,我只有單獨買內湖路的房子,我在國產當司機,不是做房 地產買賣的。」、「(問:本件聲請書所檢附的身份證正反 面影本是否是你本人的?)答:名字是我,相片不是我,其 他年籍資料都是我的,相片是乙○○。」、「(問:是否交 付身份證給乙○○變造?)答:不是變造,是叫他買內湖路 一八七巷十九號一樓的房子,所以才交身份證給他。」、「 (提示八十三年偵續二九八號第十二頁借據影本一紙)借款 人處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按指印?答:不是,都不是。」 (見 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乙○○ 確實未經證人彭桓光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盜用其印章屬實。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得 彭桓光同意乙節,自不可採。
(三)證人賴石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乙○○、告訴人戊○○



○均有同意由乙○○承擔伊積欠戊○○○三百九十三萬四千 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債務之事實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昱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在松江 路一八五號中央水電工程公司上班,我老闆叫我幫乙○○、 戊○○○設定漢口街 的房子,設定一千二百萬,設定好後 ,我就用我的車子載戊○○○,撥款兩百萬給乙○○。」、 「(提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覆資 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彭桓光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 證人答:是乙○○簽名蓋章的,我不認識彭桓光。」等語, 又證人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負責辦理查封登記業務事 宜之第一課課員周國翠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問: 本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地號及其上二四二○ 建號建物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是否有設定抵押權予戊○○ ○?)答:有,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兩百萬元,債權人 為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丁○○,還有連帶債務 人為潘明光彭桓光二人,都已經辦妥登記了。後來因為丁 ○○的不動產被拍賣,所以將抵押權塗銷,是在八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法院囑託塗銷,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連帶債務人身分證影 印本等資料,九月十六日登記完成,收件是九月十五日,原 因發生日期為九月十四日。」等語。
(四)被告乙○○確有以彭桓光名義簽發上開文件,亦有告訴人所 提禮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 彭桓光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票號0七四 九三二號,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立據人為彭桓光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立據之借據影本一紙、偽以彭桓光名義與丁○○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九月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二三一三六五三○○號函及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九五三○○ 號所分別檢附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五地號、二 四二○建號(門牌號碼:漢口路二段二十巷十一號)登記謄 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異動登記謄本各 一份,及該所八十一年萬華字第二○五二一號登記申請案原 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建築 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貼有乙○○照片,經 變造之彭桓光身分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告乙○○雖以伊確有設定抵押、開具票據供擔保借款,並 非詐欺置辯。惟查:被告所提供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係



案外人丁○○所有,由被告冒用彭桓光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該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致該不動產嗣後拍 賣時,告訴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未受償分文,此有所 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分配表可參 (參 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卷三第一0七頁、一0八頁) 。被告乙○○身為代書,對上開不動產上已有高額抵押,且 該不動產之價值應知之甚詳,其仍提供該不動產,設定高額 抵押,動機已有可議。其次,被告所交付上開禮順公司支票 ,屆期退票而無法兌現,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 被告所出具上開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致告訴人另提給付 票款之民事訴訟,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 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乙紙,附於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 九八號卷第八十二頁可參。是被告等形式上提供充分之擔保 ,實質上,均屬誘餌,僅作為詐使告訴人貸予款項之手段而 已,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乙 案,其犯罪事實為:「乙○○因遭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 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五樓之三及五樓之 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 ,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 ,在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六樓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 李美惠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 之價格買受該房、地,致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乙 ○○所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定金(餘款則約定由乙○○以該 房、地向銀行貸款再行支付),並將上開房、地相關證件資 料交付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乙○○為便 於遂其詐財目的,由馬洪誠代書處,取走李美惠所交付之證 件資料,交與斯紐約辦理該房、地貸款事宜,斯紐約為貪圖 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乙○○、丙○○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計劃由丙○○假 冒李美惠,與乙○○共同以前開李美惠所有房、地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向陳孟琴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謀定後乃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斯紐約代書事務所,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書寫「李美惠」名義之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載明李美惠就前開房、地, 特別授權由乙○○處理,再由乙○○偽造李美惠為共同發票 人(由乙○○在發票人欄偽簽李美惠署押,另一共同發票人 為乙○○部分不構成犯罪)、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第0000000號,及面額三 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第0000000號



之本票各一紙,嗣由丙○○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 與「債務人兼收款人乙○○」(乙○○部分自行簽名,不構 成犯罪)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借據一紙,由乙○○偽造「義 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與「債務人兼收款人乙○○」(乙○ ○部分自行簽名,不構成犯罪)共同立具之三百萬元借據一 紙後,暫交由斯紐約保管。而因李美惠並未交付印鑑章及缺 少印鑑證明一份,遂由斯紐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至李 美惠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李美惠拿取印鑑章, 及李美惠另行出具委託斯紐約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 一份,再由斯紐約將取得之李美惠印鑑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 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俾完成前開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 李美惠。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斯紐約持偽造上開發票行為 未完成之第0000000號本票交陳孟琴供為借貸三百萬 元之擔保,陳孟琴即先行借予乙○○、丙○○三百萬元。再 由斯紐約持李美惠所交付之證件,將前開李美惠所有之房、 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陳孟琴後,陳孟琴即再依約分二次各撥付三百萬元,共 計六百萬元交付斯紐約借予乙○○、丙○○。又斯紐約明知 李美惠於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時,曾囑其 於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本人以便會同取款,斯紐約 竟逕將陳孟琴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之三百萬元轉 交乙○○、丙○○,並將前開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借 據及授權書,交付陳孟琴供為擔保,陳孟琴乃再交付其餘之 三百萬元。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李美惠見斯紐約遲未將 餘款交付,乃向斯紐約訊問貸款核撥情形,斯紐約惟恐事跡 敗露,乃向陳孟琴要求再交付同意貸借款項中之一百萬元, 再將其中七十萬元在農曆除夕上午轉交李美惠以為安撫,其 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乙○○、丙○○無法 清償該借款,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遂 由斯紐約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持交李美惠、陳孟 琴簽名、蓋印後,再填載其內容,連同另行填載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李美惠先前交付之授權書, 及陳孟琴另行交付斯紐約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稅金之用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交付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孟琴所有。終 因乙○○無法支付其餘價金予李美惠,李美惠經多方追查, 始知悉上情」。惟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 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與上開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案件,被告彭桓洐之 犯案手法固極類似,均係支付部分訂金虛偽購買不動產後, 用以設定高額扺押,向金主借款,並偽造本票、借據供作擔 保。惟二件行為時間,一為八十一年九月間、一為八十一年 十二月底,相距已達三個月。且本件是偶然間知悉告訴人戊 ○○○頗有資力,乃與甲○○共同設局;該案則係被告與其 同居人丙○○共犯,並由丙○○假冒被害人李美惠。是二案 之共犯不同,手法亦有差異。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不成立連續犯,自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另辯護人所辯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 (二) 字 第五四號乙案,依卷附其前審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 四八二號判決內容,係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亦有利用虛偽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向金主詐取貸款之事, 其行為時距本件相隔已踰一年餘,亦難認二件有同一案件之 關係,本件自得單獨審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介紹人,本件只是單純的設 定案,沒有資金的話,可以辦理塗銷,告訴人並沒有什麼損 失。本票上我是先背書,後來被告乙○○才冒名彭桓光簽發 ,我不知道乙○○冒名彭桓光之事等語。惟查:(一)被告彭桓亮在禮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第00000 00號,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期,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背面 緊接彭桓光的簽名、印文(被告乙○○偽造)下方簽名及捺 印,又在乙○○所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票號0七四 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背面簽名及捺印,又在乙 ○○冒用彭桓光名義,偽造彭桓光簽名及盜用彭桓光印章按 捺印文,所立具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予戊○○○之借 據上見證人處,緊接被告乙○○所偽造之彭桓光簽名及印文 旁簽名及捺印,又在其本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立據收到戊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支票號碼M C0000000號,帳號二二九六-四號,發票日八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受款人為彭桓光,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 的收據上立據人處簽名(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 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被告彭桓亮既連續在上開支票 、本票、借據上緊接彭桓光(被告乙○○偽造)的簽名、印 文處簽名及捺印,並在載明受款人為彭桓光的收據上簽名, 而被告乙○○為其大哥,彭桓光為其二哥,謂被告彭桓光不 知彭桓光的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其誰能信?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票上伊是先簽名,後來才由乙○○



冒用彭桓光名義簽發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 其說,證稱:是甲○○跟我說蘇陳是他乾姐,他要出金,甲 ○○請我背書,甲○○先背書再請我幫忙,票據正面是空白 ,我不知道何人是發票人,我背書時本票正面是空白等語 ( 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惟證人即告 訴人戊○○○否認上情,證稱:支票、本票正面都已經填寫 好、章也蓋好,支票、本票票據背面均尚未背書,----我要 求甲○○、丙○○當場在支票、本票背面背書,蓋上他們的 印章等語 (參同日筆錄第六頁) 。而背書乃在票據背面簽章 ,以示擔保發票人所簽票據金額會如期兌現,如發票人未於 正面簽發完成,背面人即無法知悉其擔保之金額範圍,故票 據之背面,恒於發票人於票據正面完成發票行為後,始於票 據背面背書以示擔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乙○○既 應戊○○○之要求出具本票交付戊○○○,自已完成發票行 為,被告甲○○既係應戊○○○之要求於本票上背書,自係 就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為背書。被告甲○○所辯,與常情 有違,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 可採。
(二)其次,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述,本案純係因彭桓 亮之居中介紹,伊始答應借款,且自商談由乙○○承擔賴石 萬積欠之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債務伊始,迄伊撥款二百 萬元止,彭桓亮均始終在場等情,且被告彭桓亮亦自承確係 由伊介紹戊○○○貸款給被告彭桓洐等情,自堪認被告甲○ ○對本案始末均明知故為。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 本件是你委託被告亮仲介嗎?有無給他傭金呢?) 答:沒有 ,沒有提到仲介費,他說他們是兄弟,剛才他說我要他背書 ,但是金額那麼大,他怎麼可能我要他背書就背書?這根本 講不通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 被告甲○○亦無法提出有約定或收取仲介費之相關證明。且 被告甲○○如僅係單純仲介,實無於被告乙○○出具之支票 、本票背面,而負擔龐大保證債務之理,足認本件係其與被 告乙○○設局訛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甚明。至期間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中 華民國身分證及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為達 到詐取貸款目的之手段。二人或共同於支票背書,或於本票 上一人簽發、一人背書,均屬在同一犯意聯絡下,所為之分 擔分為,自應負共犯之責。
四、被告乙○○既冒用其弟彭桓光名義向丁○○購買上開不動產 ,持以設定抵押、簽具本票及在支票上冒名背書向告訴人借 款,致妨害告訴人對交易相對人信用性之認識,若日後發生



債務糾紛,告訴人更無法向真正行為人行使權利,將蒙受不 能求償之不利益,故「冒名」本身已是一種詐術之行使,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才知道乙○○冒用彭桓光名 義?) 答:是後來他們一直積極追著我要繼續付款時,後來 抵押人丁○○發存證信函給我說,我跟被告他們是一夥來騙 他的時候,我才發覺的。(因何於台北地院時說,交付禮順 公司支票時,就知道是冒名的?) 答:那時候沒有電腦螢幕 可以看,可能也是誤會法官的問題,如果當時有發覺冒名, 我就不會交付支票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 ,可知告訴人自始不認識被告乙○○,一直誤認其 係彭桓光,才收受其支票及本票作擔保,交付借款,顯已陷 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去看過系爭房地 ,且請人鑑價認為有這個價值才同意貸款,並無陷於錯誤云 云,自不可採。又被告甲○○既係彭桓光及被告衍桓衍的弟 弟(衍桓衍是大哥、彭桓光是二哥),被告甲○○斷無不知 衍桓衍非彭桓光之理,卻與被告衍桓衍一起詐騙告訴人,渠 等二人有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另被告又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偽造彭桓光之簽名及指印出具向戊○○○借款 六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予戊○○○,該紙借據上除載有 「提供甲○○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為 擔保外」(所稱提供甲○○之不動產應係指丁○○所有之上 開房地之誤),並在空白處載有「該借據已付支票面額七百 萬元及本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正」,有該借據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見八十三年偵續二九八號第十二頁),亦可佐證被告 等確係以提供丁○○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一 千二百萬元予戊○○○,及禮順公司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及偽造之本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一紙交予戊○○○作為 擔保之詐騙方法,使戊○○○認其債權必可獲償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等二人。
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乙○○彭桓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印後,換貼上乙○○本人之照片 ,再加以影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中華民國 身分證罪,被告等持以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身分證罪,被告等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由乙○○ 冒用彭桓光名義,偽造彭桓光之簽名及左姆指印,與丁○○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由被告乙○○冒用彭桓光名義, 偽造彭桓光簽名及指印,所出具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 供丙○○所有上開房地為借款擔保之借據一紙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等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等冒用彭桓光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房屋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設定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建改良物登記之正確 性,及彭桓光、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彭桓光署押及 盜用彭桓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 ,均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倘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票面價值之對價,因其自身原即含 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惟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之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 關係,則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六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等二人偽造八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期、票號0七四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 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一紙交予戊○○○以為擔保而詐得二百萬元,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偽造本票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在上開支票背 面,偽造彭桓光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被告甲○○在上開本票 背書之行為,則均係另犯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仍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等二人另行出具向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彭桓光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 押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再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



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二人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中華 民國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乙○○甲○○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及被告甲○○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均未經起訴, 然與被告等所犯上開有罪部份均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 等二人愛財無道,詐取財物,其手段惡劣、詐得二百萬元及 犯罪後飭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等變造之彭桓光中華民國身分證上所貼之乙○○照片一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票號0七四九三二號,以彭桓光為發票人, 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彭桓光簽名不另論知沒收)。至於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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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