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6號
KSDV,112,聲,13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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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民國11
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時,未維護聲請人之防禦權
,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錄音僅有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之對
話,且聲請人並無印象受命法官曾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若有聽到,聲請人一定會當場異議,筆錄又未經我簽名
確認,該終結之諭知是否書記官事後才繕打,亦有可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駁回其法庭錄音光碟聲
請,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係以確認當次
開庭之實際訴訟行為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系爭
案件合議庭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開庭過程與筆錄有何不同,
且就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部分,聲請人隨即表示:請
審酌是否有發回原審的必要,若無發回原審的必要,還是要
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我不同意的理由是我的問題你們動不動
就要評議等語,受命法官故再當庭告知聲請人若有再開準備
程序之必要,會另下裁定,聲請人顯已當庭對受命法官告知
準備程序終結乙事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開庭當日已到場,且
因案件與性騷擾有關,依法不得公開審理,因此基於當事人
隱私之保護等理由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定在卷可憑,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其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
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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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