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潘景样
相 對 人 黃謝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本院112年度鳳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所設監視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止之錄影畫面保全證據。
相對人應提出前項錄影畫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 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 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 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74號住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 1時30分許,前來抗告人住處惡意敲打大門,強迫抗告人出 門會談,過程中相對人以挑釁言語刺激抗告人之情緒,導致 雙方發生互毆,嗣相對人竟以片段影像向媒體公布偏頗資訊 ,造成抗告人名譽遭受巨大損害,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並舉相對人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物,但 恐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時效過短或有被刪除之風險,有保全證 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求調閱或暫時扣押 監視器主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74號住戶,雙方於112年10月16日12時許在住處門
口發生互毆,嗣相對人提供其住處門口所設監視器影像畫面 予媒體於電視新聞節目報導播放,抗告人乃以相對人提供片 段影片(經剪輯之影片)予媒體,致報導事實產生偏頗,侵 害其名譽權,其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87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宗可稽,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 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 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 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 訟,彼此具對立關係,亦難期抗告人可自行向相對人調閱取 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抗告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向法院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