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3號
KSDV,112,簡抗,2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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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號 信箱
相 對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車禍肇事造成抗告人受傷及受有車損 ,抗告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應將車損分開處 理,並予以駁回,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因 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致不知情,法院亦應依抗告人經濟狀況給 予救濟,不應使應負全責之相對人毋須賠償而脫罪,面對司 法不公之傷害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涉 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訴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基此,抗告人起訴所為之請求,倘不符 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抗告人即應繳納裁判費,若經 本院裁定補正而未為繳納,本院應裁定駁回。經查: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 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致抗告人 成傷,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



(卷一第13頁),是抗告人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係在人 身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抗告人車輛之損害,因非在被訴 犯罪事實內,則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抗告人前就其人身傷害,聲明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2萬 5,000元(附民卷第5至13頁);嗣於112年7月6日為訴之變 更,就相對人因過失造成其身體傷害請求215萬565元,另請 求車輛損害3萬0,300元(卷三第118頁),則車輛損害部分 因不得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則依前述,抗告人自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㈢、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經原審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12年8月9日送達 於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三第12 9、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規定,已為合法送達,是 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14日繳納,然抗告人迄至112年8月 23日尚未繳納,此經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自承在卷,是抗告 人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定之程式,原審依法駁回該 部分之訴,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因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其不知應繳納裁判費 ,法院應給予救濟等語。惟誠如前述,本院已依法命抗告人 補正並為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是否不知情,則屬其與訴訟代 理人間之關係,與本院無涉;另抗告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欲聲請訴訟救助,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向本院聲 請之,惟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並未依法聲請 之,原審亦無從為准駁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 告,亦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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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