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6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8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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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宇文慶
被 告 尹世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建工店,將其所申 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誠」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並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 日12時許起,透過LINE某群組,以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蔡長利」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加入「Coin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5月5日13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户,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受到刑法制裁,被併科罰金10萬元,該10萬 元都拿不出來了,而且其為詐騙集團的替死鬼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刑事判決事實部分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誠」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小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及「小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 於被告及「小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
 ㈣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 當。而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銘」、「CoinUnio n客服-蔡長利」之詐騙,將款項12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 帳户,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此屬原告被詐騙 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原告所為顯與前開與有 過失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2年4月2日(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同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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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